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后谢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旗,该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漯河光明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光明路支行)
负责人陈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支行风险合规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后谢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漯河光明路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后谢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旗、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丽,原审被告邮政储蓄光明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刘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将x元交给时任两被告代办员的靳发根,为原告办理存款事宜。靳发根于2007年2月23日将该款存入邮政光明路支行,并于2008年2月11日将期满利息支付给原告,给原告换了存款凭条,该凭条显示该x元于2008年2月11日存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年利率4.14%,2007年前利息已付,后靳发根因挪用资金被拘留,后谢信用社将其家中的存单全部取走,原告的该笔存款至今未得到支付。
原审另查明,李某某有x元于2007年2月3日存入邮政光明路支行,于2009年5月15日取走本息合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靳发根作为二被告的代办员,以二被告名义收取原告的存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且靳发根已因挪用资金的行为被认定为职务犯罪行为,故原、被告形成储蓄关系。靳发根拘留后被告后谢信用社将其家中的存单全部取走,应包括原告的存单,原告的存单由后谢信用社实际占有,后谢信用社应承担支付原告本金x元及按约定的年利率4.14%支付利息的责任。邮政光明路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其处的x元已支付本息,故邮政光明路支行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14%自2008年2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
后谢信用社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将其现金交给了靳发根,靳发根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是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白条,故与被上诉人形成储蓄合同关系的应该是邮政储蓄银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我将钱交给靳发根,靳发根又将该款存入邮政银行。一审已提供充分证据,存单已被上诉人占有,上诉人既不交付存单,也不支付存款,上诉人应为靳发根的行为负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邮政储蓄光明路支行述称: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已从公安机关将上诉人的存单领走并有相应的签章,存款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应支付与我行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靳发根是后谢农村信用社代办员的身份,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故可以确认靳发根是上诉人后谢信用社的工作人员,靳发根以信用社名义收取他人存款的行为应属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同时,靳发根挪用资金的行为也已被认定为职务犯罪行为,因此,后谢信用社与储户之间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后谢信用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应由邮政储蓄银行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维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