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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仲景营销部、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凤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陕H0××××客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管敏,凤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豫R×××/豫R×××肇事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路××号。

负责人孙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仲景营销部)。

住所地:河南省××县××路××号。

负责人杨某某,系该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凤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丹凤县城××路××号。

负责人张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仲景营销部、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敏、被告王某、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栋、人保财险仲景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华、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3月5日12时许,原告聘请的司机刘占军驾驶的陕H0×××中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x+342M处弯道时被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豫R×××/豫R×××重型拖挂货车相撞,致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车辆在丹凤县大众汽车修理厂花去修理费x元,施救费4800元,共计x元。在大众汽车修配厂从2010年3月6日进厂修理到2010年5月6日修好出厂,共计60天,按照平时出车每天三次算,平均每天营运费600元,60天,计x元。上述损失经交警队调解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维修费x元、施救费4800元、台班费x元,共计x元。

被告王某辨称,自己的车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只有主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公司仅对主车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车辆豫R×××的驾驶人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公司仅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主车保险范围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其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维修费应扣除残值2812.36元,施救费按规定为1000元,台班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仲景营销部辩称,本起事故中豫R×××挂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x元,本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它同意郑州市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辩称,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因为李某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商业险,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12时许,李某(王某雇请的司机)驾驶豫R×××/豫R×××挂重型半挂车(车主王某),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342M处弯道时,与相对方向刘占军(李某雇请的司机)驾驶的陕H0×××中型客车(车主李某)相撞,致两车及公路路产受损,陕H0×××驾驶人刘占军及其车上乘员王某、杨某胜、杨某茗、杜中民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2010年4月7日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占军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2010年3月6日进丹凤县大众汽修厂进行修理,于2010年5月6日修好出厂。并经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定损为x元、残值作价2812.36元;施救费4800元。李某支付修理费9000元、王某垫付修理费x元。王某的车辆主车豫R×××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第某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为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0日。挂车豫R×××在人保财险仲景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第某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7日。李某的陕H0×××车辆在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其它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1日。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维修费x.64(x-2812.36)元、施救费4800元、车辆停运费x元,合计x.6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丹凤县大众汽修厂证明、发票一张、丹凤县平安汽车运输公司证明、保单两份及保单明细表一份。人保财险郑州市公司提供的保单代抄单两份。人保财险仲景营销部提供的保单代抄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是由于李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急弯或特殊气象条件等情况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占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急弯或特殊气象条件等情况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丹凤县公安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x.64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和人保财险仲景营销部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x.64元的(略).8元,分别在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9825.4元。原告主张某乙车辆停运损失,酌情以每天200元利润核定,计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予赔偿。李某系车主王某雇请的司机,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被告王某赔偿70即8400元。剩余损失30即3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人保财险丹凤支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九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某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莉经济损失x.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莉经济损失x.4元。

三、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莉车辆停运损失8400元。

四、由原告李某退还王某垫付的修理费x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0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公司、人保财险仲景营销部、李某各负担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波

审判员秦玉喜

人民陪审员刘顺治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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