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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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侯某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冯某(又名卫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戊(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雷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任某(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丁、冯某、王某、雷某、翟某、李某戊、李某丁、张某甲、侯某、张某乙、任某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段某、赵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洛龙刑初字-1第X号刑事判决及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洛龙刑初字-1第X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侯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2008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在洛阳龙门西山探墓时发现一处古墓及墓中石门,即纠集被告人侯某等人共同盗掘,后因石门过重未能得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侯某的供述、现实表现及信息表、搜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鉴定结论等。

2、2010年10月,被告人侯某将洛阳龙门西山有一古墓石门的信息卖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即纠集被告人王某、周某、杜杏杰(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实施盗掘,张某甲等人仍因石门过重未能得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侯某的供述、现实表现及信息表、张某甲、王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

3、2010年10月下旬,被告人王某将洛阳龙门西山有一古墓石门的信息告诉被告人张某丙、雷某,并带张某丙到龙门西山查看该古墓。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丙纠集被告人李某丁、冯某、任某四人在李某丁家商议盗掘古墓石门事项。其后被告人张某丙带领被告人李某丁、冯某、任某四人在洛阳关林市场购置了盗掘工具,又在洛龙区X镇李某孬经营的租赁站租赁了盗掘工具。被告人李某丁、冯某又纠集了被告人王某、雷某、李某丁、翟某、李某戊、翟某现、陈战伟、冯某超(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于2010年10月30日晚上、31日晚上、11月2日下午至晚上到洛阳龙门西山对该古墓葬进行了盗掘,将高浮雕辅首石墓门盗出,后因案发逃离现场。被告人冯某于2010年1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任某于2010年1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掘的古墓葬系具有重要历史、科学价值的唐代墓葬,被盗出的高浮雕辅首石墓门为国家一级文物。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丙、冯某、雷某、李某丁、王某、李某戊、翟某、李某丁、任某的供述,证人盛某、李某X、李某X的证言,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报案材料,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文物管理局、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龙门石窟研究院证明,洛阳市X组的鉴定结论等。

4、被告人段某明知张某丙、李某丁等人作案后在逃,仍为其提供住所,并帮助其寻找门路逃避法律制裁;被告人赵某明知张某丙作案后在逃,仍为其提供住所,并为其收受资金资助提供银行账户予以帮助。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段某、赵某、张某丙、李某戊、翟某、李某丁的供述,现实表现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表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张某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李某丁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侯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冯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某戊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雷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李某丁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翟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任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赵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段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张某甲上诉称,1、给侯某的100元是他说没钱坐车给他的车费,并非信息费;2、自己只参与了第二起,但没有实施成功,并且中途终止了盗掘行为,应属未遂,请求从轻处罚。

张某乙上诉称:1、起诉书认定我为第十一被告人,法院认定我为第三被告人,显失公平;2、我发现了石门,但因石门很大很重弄不走,我就放弃了盗走石门的念头,是犯罪中止;3、我虽发现了石门,但我没有盗窃行为,且没有造成任某损失。

侯某上诉称:1、2008年,本人只是白天去查看古墓,并未形成盗掘古墓事实;2、2010年,本人只是将古墓信息告诉张某甲,张某甲所给100元为交通费,不是信息费;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甲上诉称其应属犯罪未遂及张某乙上诉称其应属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该二人主观上具有盗掘古墓葬非法占有古墓石门的目的,客观上准备作案工具、纠集人员、实施了盗掘古墓葬的行为,已具备本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属犯罪既遂,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张某甲、侯某上诉均称张某甲给侯某的100元不是信息费的意见,经查,该二人在侦查阶段某供述与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侯某以告知古墓石门信息索要信息费的事实清楚,且是否约定信息费并不影响盗掘古墓葬罪名的成立,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侯某上诉称其2008年只是去查看古墓、并未盗掘古墓的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第一起犯罪中侯某伙同他人盗掘古墓葬的事实清楚,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其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对其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以内,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伙同上诉人侯某等人、上诉人张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李某丁、王某、冯某、李某戊、雷某、李某丁、翟某、任某等人以盗掘古墓葬非法占有古墓石门为目的,在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盗掘具有重要历史、科学价值的唐代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三起均系共同犯罪。其中原审被告人任某仅参与犯罪预谋及准备作案工具,系犯罪预备。原审被告人段某明知张某丙等人系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原审被告人赵某明知张某丙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为其提供银行账户,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原审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系有固定成员的犯罪集团,认定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系首要分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应系主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审判员李某峰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雨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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