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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方载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

被告方载吉,男。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方载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方载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韩某某到吉林省长春市被告方载吉包的工地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3016.6元,被告于1995年2月5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工资款,被告于2001年支付原告200元,2010年又支付原告100元,剩下2716.6元拒不支付。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方载吉支付拖欠原告韩某某劳务工资款2716.6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载吉承担。

被告辨某,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1994年在吉林长春市承包工程事实不错,被告当时是林县建筑工程公司(后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工地工长,下欠原告的工资款单上盖有河南省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也承认是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其工资,并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捺手印。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韩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方载吉承包的工地做工,被告于1995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工资清单,该清单载明,应付原告工资款3016.6元,该清单同时注明:以上款数是所欠工人工资,到95年12月底前统一按当年定期利息发付,特立此据,刘家街方载吉,95.2.5日。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其300元,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工资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工资款的清单,该清单载明欠原告工资款3016.6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其300元,下欠的2716.6元被告应予给付。尽管该工资清单载明到95年12月底前统一按当年定期利息发付,但原告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判决以不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宜。被告提供的2005年4月10日的证明亦说明原告是在被告的工地做工,同时没有证明原告同意将被告所欠工资转由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方载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工资271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载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代理审判员赵晓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呼富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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