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又名裴某三,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刘晓峰,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女,30岁。
被告新郑市弘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贾某,女,27岁。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新郑市弘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被告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7日,被告弘盛公司因承建金沙湖俱乐部项目与原告裴某某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由被告弘盛公司使用。被告使用一段时间后,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但尚有钢管2609.9米、扣件2847个、螺丝2238个未归还给原告。而且,被告对其租赁的物资未尽到合理的养护义务,依约应当支付清理费415.15元。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09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x.25元。由于被告违约,依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还应支付违约金x.9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x.25元、违约金x.9元以及从2009年11月30日至租赁物归还之日的租金;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2609米、扣件2847个、螺丝2238个,若不能归还折价赔偿原告x.9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清理维修费415.15元。
被告弘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基本属实,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显示我公司已向原告归还了一部分租赁物;我公司现没有经济能力向原告支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郑州市金水区经纬建筑材料租赁站(甲方)与弘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沙湖项目部(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建筑用的钢管和扣件,钢管的日租金为0.012元"米,丢失赔偿标准为15元"米,扣件的日租金为0.006元"个,丢失赔偿标准为3.8元"个,扣件清理上油费每个0.05元;合同履行地为出租方住所地;交货方式为承租方自提;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在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支付,承租方应按租金的日万分之五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承租方向出租方赔偿由于解除合同而造成的全部损失;租赁物的维修和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赁期限从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1月19日;本合同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裴某某向被告弘盛公司交付了不同规格的钢管、十字扣件、直接扣件若干。后被告弘盛公司向原告裴某某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弘盛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向原告裴某某交付押金9000元,并分别于2008年1月28日、2008年8月1日支付租金8000元、x元。2008年10月15日,被告弘盛公司向原告裴某某出具一份《弘盛装饰工程公司施工项目结款证明》,证明尚欠原告裴某某工程余某x元。原告裴某某于2008年10月18日对该结款证明予以确认。后被告弘盛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裴某某支付租金5000元。剩余某项被告并未支付,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郑州市金水区经纬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弘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沙湖项目部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郑州市金水区经纬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出库单14张、入库单3张;被告弘盛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裴某某出具的《弘盛装饰工程公司施工项目结款证明》;裴某某分别于2007年10月24日、2008年1月28日、2008年8月1日出具的收条;2009年1月22日的存款证明;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对兰某某、贾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弘盛公司从郑州市金水区经纬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裴某某作为郑州市金水区经纬建筑材料租赁站的业主,应当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根据该合同,原告裴某某已向被告弘盛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弘盛公司应当依约使用租赁物、支付租金并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返还租赁物。本案中,被告弘盛公司并未依约按时支付租金、且未将租赁物全部返还给原告裴某某,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弘盛公司还应向原告裴某某支付x元,该协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租金、违约金以及丢失租赁物赔偿的最终处理意见,原告裴某某应当以该协议为依据主张自己的权利。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弘盛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裴某某支付租金5000元。因此,被告弘盛公司还应向原告裴某某支付x元。对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弘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裴某某支付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九十三元,由被告新郑市弘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叙明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闫广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