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6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史某甲,男,54岁,汉族。
被告史某乙,男,28岁,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史某甲、史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甲、史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史某甲、史某乙长期租用原告房屋,被告史某甲、史某乙共欠原告赵某某房租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某甲、史某乙偿还租金x元。
被告史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史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史某甲、史某乙订立口头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房屋,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租住原告房屋,截止2007年4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史某甲、史某乙共欠原告赵某某房租x元。被告于2007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证人证言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为被告提供房屋使用,被告应及时支付房租。原告提供的欠条虽未显示原告是该欠条的权利人,但原告作为该欠条的持有者,本院对原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显示二被告欠原告房租x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房租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甲、史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甲、史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房屋租金一万四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三元,其他诉讼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史某甲、史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李洁
审判员安治林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玲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