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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放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江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33岁。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放火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长期感情不和,后因财产归属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2月17日11时许,黄某为威胁报复杨某某,准备了打火机、白某等物,来到重庆市X村X号杨某某工作的“彩依羊绒制衣店”(周某乙还有诸多门店)内,将白某泼洒到店内及黄某和杨某某的身上,拿出打火机准备点火时被杨某某和随后赶到的群众制止。之后,黄某再次购买打火机、白某前往该制衣店途中被公安民警捉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周某乙、李某、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试验笔录、照片及录像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照片、结婚证、黄某书写材料、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泄私愤,欲以放火的方式报复他人,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黄某仅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

二、作案工具塑料酒壶一把、打火机两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陈佳佳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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