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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崔某与被告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1月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1月领取结婚证,2009年农历8月生育女儿韩某乙某。自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吵架,去年夏天女儿发高烧送到县医院,在县医院被告无缘无故殴打原告。2011年1月22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略)。

被告辩某,原、被告夫妻感情还不错,双方是发生过矛盾,但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11月26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1月8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农历8月7日生育女儿韩某乙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组成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被告应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双方多某通、多某、互相体谅、互相理解。为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要求与被告韩某乙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晓坤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武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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