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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29日因交通肇事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4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23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上街区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心路口时,与沿中心路自西向东行驶的杨XX驾驶的松花江牌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谢XX死亡,谢X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随“120”一起将受害人送往郑州市X街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被告人自行离开医院。于2009年6月29日早9时到上街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经郑州市X街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王XX于2009年7月27日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亲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被害人身份证明及亲属身份证明,取保候审手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杨XX、熊XX、戴XX、熊XX、王XX、李XX、李XX、张XX、张XX、高XX、苌XX的证言,委托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在事故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鉴于此次事故是由被告人李某某与杨XX共同所致,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其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胡延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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