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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严某、严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XX。

委托代理人尹XX,湖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被告严XX(系严毅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X。

原告谭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严X、严XX(以下简称两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尹XX、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订做了3套整体橱柜,价值7200元,原告给被告安装完成后,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这笔费用。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不付钱的原因是: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2月初9,原告方要求租我们的房子,于2011年2月初10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租5-6个月,付款方式:先预付2个月的预付款,住满1个月,再付3个月的租金,住满3个月就将第6个月的租金付清,租金1800元/月。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预付了2个月的租金3600元,住满一个月后,原告就没有按照口头约定将后面三个月的钱租金给付。并且于2011年住满4个月后就搬了家,搬走时他口头说了房子空在这里,也付6个月的钱,实际住了4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12日租赁两被告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桃阳小区X栋X单元安置房车库作为门面,经营橱柜生意。2011年3月15日,两被告在原告店中订购三套橱柜用于装修其安置房,货款7200元。其后,原告按时履行了义务,但两被告以原告未支付房租为由拒绝支付货款。2011年6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承揽义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义务,两被告理应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X、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谭XX货款72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严X、严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中立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胡睿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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