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重庆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伍某乙,男,住(略)。
原告伍某甲与被告伍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
被告伍某乙辩称,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支付的x元,借条是其与原告打赌、开玩笑而出具的,原告主张借款还应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伍某乙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伍某甲现金叁万元正人民币(小写:x元),借款人:伍某乙”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x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至于是否实际支付,在原告举示借条以后,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清楚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被告关于未实际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是开玩笑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某常生活情理,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利催告被告在合某期限内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伍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伍某甲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某乙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肖力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