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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年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早上,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司某某家因故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持砖块将司某某的面部砸伤。后经法医鉴定,司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伏法,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早上,被告人李某及其父母与被害人司某某夫妇两家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对骂,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司某某将手中端的碗扣向李某面部,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推到在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持砖块将司某某的面部砸伤,后双方被邻居拉开。经法医鉴定,司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其亲属已对被害人司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赔偿款x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证人姚xx、姚国x、李xx、王xx、黄xx、姚x、贾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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