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江某甲,男。
被执行人江某乙,男。
申请执行人江某甲与被执行人江某乙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1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江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1)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江某乙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1)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和解履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鄢江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