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黎某与黄xx、郴州xx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黎x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黄xx

被告郴州xx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黎某与被告黄xx、被告郴州xx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湖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黎某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被告黄xx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北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2008年4月24日22时5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乘车人陈国军由飞虹路左转弯上解放路过程中,与被告黄xx驾驶的牌号为临湘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原告和乘车人陈国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郴州市第四xx医院进行诊治,于2008年5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690.2元,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垫付陈国军的医疗费1596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经查,被告黄xx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xx公司向人保财险北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北湖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690.2元、残疾赔偿金x.6元、误工费x.4元、护某134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鉴定费560元、营养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800元、垫付医疗费1596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x.93元,先行由被告人保财险北湖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全部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xx、xx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籍证明1份;2、临时行驶车号牌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3、湘郴公交一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5、交通事故照片;6、郴州市第四xx医院住院病历1份;7、郴州市第四xx医院对原告出具出院诊断书1份;8、原告的医药费收据3份;9、郴州市第四xx医院对陈国军出具的出院诊断书1份;10、陈国军的医药费收据1份;11、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郴旺所(2008)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12、司法鉴定费发票及照相、打印费收据各1份;13、郴州市第四xx医院出具的护某证明1份;14、郴州市第四xx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证明1份;15、投保单详细信息1份;16、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17、李某(护某人员)的身份证1份。

对以上证据,被告黄xx表示看不懂。被告人保财险北湖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X号证据认为证明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的证明力不够。2、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xx辩称: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本人承担次要责任。2008年4月28日,本人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处理预付金x元,但原告未来处理。2009年5月,本人申请退还押金,交警部门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3519元,将余剩的6481元退还给本人。本人所驾驶的车辆已在人保财险北湖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应先行由该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全部赔偿。

被告黄xx于举证期限内举出如下证据:1、湘郴公交一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与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1份、保险业专用发票2份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1份;3、事故处理预付金现金缴款单1份复印件1份;4、申请退还事故预付金的报告复印件1份。

对以上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北湖公司表示均无异议。原告黎某的委托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对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3、X号证据认为并不能证明押金的使用用途。

被告人保财险北湖公司辩称:湘x号(发生事故时为临时牌号临湘x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北湖公司未予举证。

被告xx公司未予答辩,未予举证,亦未对其他当事人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案件事实的证明力。1、原告黎某所举的证据中,第1-10、15-X号证据为书证,第X号证据系鉴定结论,第13、X号证据系单位证言,本院依各类证据的审核认定证规则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均予认定具有案件事实的证明力。2、被告黄xx所举的证据均为书证,按第X号证据中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外,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对其它证据予以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3、当事人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且与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相矛盾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未予确认且无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相佐证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24日22时50分,原告黎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乘车人陈国军由本市X路左转弯上解放路过程中,与被告黄xx(持准驾车型A2驾驶证)驾驶的临湘x号出租车(由解放路北面左转弯上飞虹路)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乘车人陈国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5月22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湘郴公交一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黎某无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逆向行车,未遵守交通禁止标线的规定,且未按规定转弯,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xx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按规定降低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xx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起了次要作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08年4月25日入住郴州市第四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脑某、多处软组织挫伤。该医院对原告行开放复位钢板固定术并予抗炎、止血、消肿,对症治疗,原告2008年5月16日出院,出院留嘱:1、带药巩固治疗;2、加强康复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择期取内固定;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8622.4元,并支付陈国军在郴州市第四xx医院住院医疗费1596元。原告出院后,因复诊花费门诊医药费67.8元。2008年10月24日,交警部门委托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次日该中心作出郴旺所(2008)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属实,导致右胫骨开放复位内固定,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参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第4、10、10、i条之规定,该损伤属拾级伤残等级;建议适时拆除内固定。原告花费鉴定费用560元。

二、2007年7月30日,被告xx公司作为保险人以临时牌号为湘x的捷达轿车(后落户登记牌号为湘x,被告黄xx系挂靠xx公司承包营运该车)为保险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北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30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被告xx公司还作为被保险人并以该车为保险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北湖公司投保了商业性机动车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31日零时至2008年7月30日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本车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调整后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公告规定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

三、原告黎某住院期间由亲属对共进行护某。2008年12月28日,郴州市第四xx医院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经原告、被告黄xx、被告人保财险北湖公司及维修厂方共同确认维修费用为800元。2008年4月28日,被告黄xx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处理预付金x元,后申请退回余款。原告未获赔偿。2010年2月1日,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终结调解。

四、湖南省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湖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我市医疗机构护某工工资一般为40元/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黎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原告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公安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准确,本院不仅予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予以作为确定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

一、关于原告黎某损失的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参照适用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具体规定予以确定。1、原告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定为8690.2元。原告因施内固定取出,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2、原告住院22天,因未举证证明其收入固定,且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因康复需全休的期间,原告的误工费按误工期间22天并按我省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为2192.25元[计算式:x元÷261(年计薪日为261天)×22]。3、原告住院22天,其护某参照我市护某工一般工资40元/日计,为880元。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日计,为264元;原告仅主张252元,本院依原告的主张为限处理为252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致残程度计算20年,为x.62元(计算式:x.31元/年×20年×10%);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限,本院予以确定为x.6元。6、原告的鉴定费,本院予以确定为560元。7、原告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产生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处理。8、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损失,本院予以确定为800元。10、原告为乘车人陈国军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定为1596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合法的损失共计x.05元。

二、关于本案归责处理。依照《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黎某的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人保财险北湖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该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担责。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北湖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8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8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医疗费6538.2元(含垫付陈国军的医疗费1596元)、鉴定费56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共计7098.2元,由被告黄xx承担30%,为2129.46元,原告自负70%,为4968.74元。因被告xx公司就该出租车还投保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对于被告黄xx应承担的部分,因被告黄xx已提出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北湖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扣除5%的免赔率后,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湖公司承担2022.99元;余剩106.47元,由被告黄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该出租车的所有人与承包收益人,应对被告黄xx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北湖公司在本案纠纷中并未予拒赔,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诉讼费应由其他当事人依败诉比例分担。

综上,对于原告黎某合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无事实依据支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黄xx不合法的诉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xx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xx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黎某实际产生的医疗费8690.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为乘车人陈国军支付的医疗费1596元、误工费2192.25元、护某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残疾赔偿金x.6元、鉴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用800元,合计为x.05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以被告郴州xx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就临湘x号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x.85元;余剩7098.2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以被告郴州xx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就临湘x号轿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2022.99元,由被告黄xx赔偿106.47元,原告自负4968.74元;被告黄xx承担部分,由被告xx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各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本院确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黎某负担475元,被告黄xx负担1000元;被告黄xx负担部分,被告郴州xx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xx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