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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司某某,女,成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琳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8660元,并承诺还款截止日期为2008年6月底。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4月15日被告司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8660元的事实。

被告司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被告司某某借原告张某某现金866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某现金捌仟陆佰陆拾元整(8660元),还款日期6月底。2008年4月15日司某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予以偿还,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司某某借原告张某某现金8660元未予偿还,故双方的债权债务成立,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司某某偿还借款8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86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琳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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