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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及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连新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2月15日,范艳军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到期不还须承担日3%的违约金,由刘跃东及被告陈某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范艳军、刘跃东及被告陈某拒绝付款;现因范艳军、刘跃东长期不在家,被告陈某又不配合寻找,故要求被告陈某依据担保法规定履行还款责任,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为此,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15日范艳军、刘跃东及被告陈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范艳军借钱,刘跃东及被告陈某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成立。2、身份证明四份,证明范艳军、刘跃东及被告陈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一分钱也没有花,只是因为与借款人范艳军关系不错,签了个名字,现在借款人和另外一个担保人都在家,为什么只起诉被告陈某被告陈某不应该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另外听范艳军的老婆说已经返还原告借款x元。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于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陈某均没有异议,但辩称是因为与借款人关系不错,只是签了个名字,并没有花这钱;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刘跃东和被告陈某作为借款人范艳军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

根据原、被告起诉、答某、举证、质证、庭审陈某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12月15日,范艳军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刘跃东和被告陈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款,且不履行其他手续,借款人自愿按每天3%的违约金赔付,担保人愿负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范艳军、刘跃东及被告陈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某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偿还借款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刘跃东及被告陈某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据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张某依约向范艳军提供借款后,因范艳军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陈某作为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某就本案借款x元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陈某返还借款x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辩称已返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但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人民陪审员左留江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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