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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日至3日,被告人刘某三次进入虞城县X镇X村刘xx家中分别盗窃现金200元、400元、1000元,2010年7月4日再次进入刘xx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书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至3日,被告人刘某三次进入虞城县X镇X村刘xx家中分别盗窃现金200元、400元、1000元。2010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又去刘xx家中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书某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多次入室盗窃,且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永芳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某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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