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山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该镇副书记。
申请再审人孙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盘山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胡家镇政府)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盘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甲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盘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将被征占的土地补偿款288376元一次性补给孙某甲,并判令胡家镇政府支付多次涉案费用及交通、误工等费用10万元。其理由:占地补偿款下来后,胡家镇政府没有按照国家有关精神和盘营高铁占地补偿标准及规定将款项发放给孙某甲,而是将此款扣押。“一年一补,直到再次分到耕地为止”是错误的,没有依据。
胡家镇政府提交意见认为:到目前为止,盘山县国营胡家农场(以下简称胡家农场)所征占地的八个分场已有两个相继用机动地对占地农工进行了安置补偿,以地补偿后的安置补助费,胡家农场拨付给该分场用以公共事业。胡家农场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及形式完全符合国家政策标准,孙某甲要求的一次性补偿无理。
本院认为:本案因修建盘营铁路客运专线而涉及到的征占土地为胡家农场长期使用的国有土地,根据辽宁省农垦局《关于加强对全省农垦系统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辽垦产字【2008】X号)的精神,对国有农场被征占地农工的安置可采用货币安置、土地安置和安排再就业等方式,以货币方式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失地农工。同时,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9】X号)明确答复:“长期承包国有农场农用地并将其作为生产生活主要来源的农业职工,失地后自谋职业并与农场解除劳动关系的,安置补助费给予个人”。孙某甲作为胡家农场的职工,并未与该农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安置补助费一次性给予个人的条件,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辽宁省农垦局《关于回复盘山县胡家农场土地承包有关问题的意见》(辽垦产字【2005】X号)指出:“盘山县胡家农场系国有农垦企业,其土地属国有土地,与农村X组织所拥有的土地在性质上有着根本的区别。国有农场的国有土地在承包期限和收费方式等方面可不受《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限制,农场可以根据有利于经济发展、保障职工生活的原则,通过承包或租赁合同等形式来确定土地的承包期限和收费方式。”盘山县人民政府亦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县的5个国营农场,“职工所承包的土地被征占后,由于承包期限只有3—5年,最长不超过10年就要进行新的一轮土地发包,每年都有农垦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后,收回其承包的责任田面积,加之原计税面积以外就开垦的五荒合同地,都转为国营农场的经济田(机动田),这些面积在保证每年新增人口、劳力的口粮田、责任田面积外,其余面积可为被占地职工补调被征占的等量面积”。因此,胡家农场根据自身在短时间内即有土地发包调整的实际情况,采用以地安置的补偿形式,在对被占地职工调整给等量土地之前,拖延一年给予一年货币补偿,不违反国家法律和相关政策。鉴于胡家农场委托胡家镇政府就占地的安置补助等事宜与被占地户进行协商和签订协议,且安置补助款已拨付至盘山县政府财政账户的事实,原审判决由胡家镇政府每年给付孙某甲安置补助费至重新分配土地时为止,在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
综上,孙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某财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代理审判员陈晨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元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