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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福州宝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市杏林双全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宝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亮、李某,福建吴某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杏林双全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涂崇禹、黄某乙,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福州宝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宝龙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市杏林双全玻璃钢有限公司(简称双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宝龙公司、双全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09)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6日,宝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法院证据认定、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1、二审法院认定福建省中心检验所《技术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存在错误。(1)福建省中心检验所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2)鉴定时,冷却塔虽已交货一年以上,但冷却塔夏天才使用,鉴定结论是对冷却塔交货时质量状况的认定。(3)鉴定时,设备的保修期尚未开始,鉴定的时间与法律、合同的规定没有矛盾。(4)鉴定报告依据合同与国家标准作出,被申请人有异议,无法提出证据或理由批驳。(5)鉴定机构是依照相关的法律、技术程序作出鉴定。鉴定时,虽未通知双全公司到场,但法律并无规定鉴定机构接受一方当事人委托进行鉴定时,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2、二审法院对《商函》的认定存在错误。双全公司出具的《商函》与XX公司出具的《XX空调系统(江苏)有限公司证明》,说明双全公司提供的冷却塔的质量存在问题。二审法院回避了重要事实,按照双全公司的意思对《商函》进行错误认定,以致错误认定宝龙公司未在合理期限提出质量异议。3、二审法院对双全公司合同义务的认定存在错误。二审法院认为,合同关于“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部门发放的使用许某证”的约定,缺乏行政管理规范依据,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双全公司无需向有关部门申领“使用许某证”。该认定重新解读了双全公司的合同义务,回避了双全公司的合同义务,违反了当事人对合同的处分权,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基本事实与法律规定。4、二审法院认定宝龙公司未提质量异议而长期占有使用设备,并以此认定设备已验收,认定事实错误。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合同法并未具体规定合理期限的具体日期。宝龙公司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对方履行。2、二审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全面、客观地审核现有证据并加以采信,存在错误。

综上,请求提起再审,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双全公司反诉请求,支持宝龙公司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双全公司称,1、宝龙公司单方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的公正性难以确定;诉前就单方拆毁讼争产品,剥夺了双全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的时间距产品交付的时间约两年,鉴定结论不可能是冷却塔交付时的质量状况;鉴定只针对部分产品进行,不能主张全部产品不合格并拆毁全部产品;鉴定的依据为GB/x.1-1997,该标准明确规定适用于1000吨以下电动机内置的机力抽风(即有风机)冷却塔,而鉴定对象是1000吨无风机冷却塔,鉴定依据不正确,鉴定结论也不正确;鉴定单位不具有玻璃钢冷却塔检测资质;双全公司出具的2008年2月22日《商函》,强调的是“开始调试时段”效果不理想,是双全公司自检时发现的问题,大型设备安装初期都会出现一些问题,通过后续整改和调试才能正常使用,宝龙公司将正常调试与整改视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并擅自拆毁,只能自负其责;《律师函》要求双全公司在收到该函7日内自行拆除冷却塔,而《律师函》发出之日,冷却塔早已被拆毁一空,《律师函》不可采信;XX公司系宝龙公司的空调供应商,其与宝龙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其空调设备与双全公司的冷却塔设备存在前后端运行的关系,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出具的《XX空调系统(江苏)有限公司证明》不可采信。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查查明,2006年8月31日,宝龙公司与双全公司签订一份《冷却塔采购合同》,约定宝龙公司向双全公司订购4台型号BWCD-x的无风机冷却塔及2台型号BWCD-150T的无风机冷却塔,总价款x元;产品质量标准执行国家相关规范及技术标准或行业标准(如企业标准高于行业标准,则执行企业标准)及封存的样品为标准;货到5个工作日内,宝龙公司对产品进行初验收,双全公司应提供主要元器件的提货清单、产品质量合格证、原产地证明、发票等;设备安装完毕并经调试运行后,经宝龙公司或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部门发放的使用许某证后,方视为双全公司交付的货物验收合格;双全公司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10天内取得相关部门发放的使用许某证并提供无风机冷却塔质量检测报告(原件)、热性能检测报告及曲线图表;宝龙公司应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x元作为合同定金,该定金可抵作价款,每批货到现场初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批次货款的50%,在设备验收合格,双全公司提供完整的相关资质资料及验收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验收总价款的95%,5%余款作为保修金,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2年满后付清,在合同约定的每一期付款前3个工作日,双全公司应向宝龙公司提供书面付款申请,并开具同等金额的符合国家税务规定的发票,否则宝龙公司可拒绝付款;保修期自设备验收之日起2年;双全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前支付宝龙公司5万元(从定金中扣除),作为对合同履行、供货时间及供货质量的担保,双全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任务,通过安装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宝龙公司将该保证金(扣除违约金以外的余款)一次性无息返还双全公司;如双全公司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双全公司应在宝龙公司规定的时间内更换,并按照存在质量设备价款的两倍向宝龙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宝龙公司认为出现的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宝龙公司的工程,宝龙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双全公司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宝龙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宝龙公司的损失,双全公司应赔偿宝龙公司的其他所有损失等等。此外,双全公司出具了《主要设备参数表》及《产品质量保证书及售后服务承诺书》作为合同附件。

2006年9月7日,宝龙公司向双全公司支付了定金x元(已扣除双全公司应付的5万元保证金)。2006年11月8日,宝龙公司工作人员在双全公司的《甲供材料(设备)进场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合同所列产品已进场,附件物资出库清单、出厂合格证及用户指南,并确认收到增值税普通发票x元。2006年11月23日,宝龙公司向双全公司支付了货款x元。2007年4月30日,宝龙公司的“宝龙城市广场”开业,双全公司向宝龙公司提供的冷却塔亦同时启用。2007年7月9日,“XX空调系统(江苏)有限公司福州办事处”向宝龙公司提交关于冷却塔散热不良的“提醒函”。2008年1月7日,宝龙公司委托福建省中心检验所对2台BWCD-x无风机冷却塔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进行鉴定,鉴定费用8000元。2008年2月22日,双全公司向宝龙公司出具一份商函。2008年3月13日,宝龙公司向厦门XX工业有限公司订购了5台无风机玻璃钢冷却塔,总价款x元;并委托该公司拆除旧冷却塔、清运及旁通系统,费用x元。2008年3月14日,宝龙公司向双全公司发出索赔函,要求双全公司承担无风机冷却塔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2008年7月2日,福建省中心检验所出具一份《技术鉴定报告》,确认送检的2台BWCD-x无风机冷却塔的技术性能(热力性能)达不到合同及GB/x.1-1997的标准规定的要求。2009年2月16日,宝龙公司委托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郭熠律师向双全公司发出索赔律师函,要求双全公司承担不合格供货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在收到函件7日内自行拆除不合格产品并运离现场。2009年4月1日,双全公司向宝龙公司住所地的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X楼邮寄了四份发票。2009年4月,宝龙公司诉至法院。2009年5月,双全公司提出反诉。本案诉讼之前,宝龙公司已委托他人将购买的六台冷却塔全部拆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宝龙公司与双全公司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的《冷却塔采购合同》是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虽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并经调试运行后,经甲方或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部门发放的使用许某证后,方视为交付的货物验收合格”。因冷却塔不属于需经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发放使用许某证后方可以投入使用的设备。合同的该项约定缺乏行政管理规范依据。因此,在冷却塔安装完毕并经调试运行后,将其投入使用,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全公司无须履行向有关部门申领该冷却塔“使用许某证”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供货方双全公司依约向采购方宝龙公司交付了冷却塔、附件物资出库清单、出厂合格证、用户指南及x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宝龙公司予以接收并分期付款,且允许某全公司对冷却塔进行安装调试,在冷却塔安装完毕并经调试运行后,宝龙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即“宝龙城市广场”开业的同时,将冷却塔投入了使用,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冷却塔提出质量问题。故应视为双全公司交付的货物经宝龙公司验收合格,冷却塔的所有权已移转至宝龙公司。宝龙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双全公司提供的冷却塔存在质量问题,长时间使用冷却塔后,以双全公司提供的冷却塔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于2008年3月以后自行将冷却塔予以拆除,并于2009年4月8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双全公司承担拆除冷却塔费用、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双全公司(在保质期已满的2009年5月20日)反诉要求宝龙公司支付积欠的货款。原审判决宝龙公司应予支付双全公司货款x元;驳回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双全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再审人宝龙公司提出,XX空调系统(江苏)有限公司的《提醒尽快解决冷却塔散热不良的函》以及双全公司的《商函》均说明冷却塔质量存在问题,宝龙公司已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双全公司提出;《合同法》也未规定“合理期限”的具体日期,原审认定宝龙公司对质量有异议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双全公司提出,认定错误的问题。经审查,《提醒尽快解决冷却塔散热不良的函》反映的是XX空调系统(江苏)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9日,向宝龙公司提出其对冷却塔质量的看法和要求,而非宝龙公司向双全公司提出冷却塔存在质量问题,《提醒尽快解决冷却塔散热不良的函》不能证明宝龙公司在合理期限对冷却塔的质量向双全公司提出了异议;XX空调系统(江苏)有限公司是宝龙公司的空调供应商,不具有冷却塔质量鉴定资质,提出冷却塔的质量问题尚需证实,《提醒尽快解决冷却塔散热不良的函》不能作为认定冷却塔质量问题的依据。双全公司2008年2月22日出具《商函》时,宝龙公司对冷却塔已运行(使用)至少一个夏季。《商函》内容反映冷却塔开始调试时段降温效果不理想;冷却塔降温效果不理想的原因分析(水质差有大量泥沙、焊渣、铁锈及杂物,粘附于散热填料,影响散热面积,且阻塞雾化喷头;水量不足;水压不够直接影响水的雾化;天气持续高温;喷雾系统容易磨损等因素造成);冷却塔整改方案(清洗管道及过滤装置;更换小水量喷头,增加雾化效果;更换耐杂质散热片;更换耐磨雾化装置);双全公司主张合同双方都存在不足,整改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双全公司可先行垫付的协商意见;双全公司提出,为达到更佳的冷却效果,把无动力塔改成有动力塔的新的整改方案及实施新的整改方案的费用由宝龙公司负责的协商意见。《商函》及《提醒尽快解决冷却塔散热不良的函》反映的内容均不能支持宝龙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认定宝龙公司对质量有异议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双全公司提出,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再审人宝龙公司提出,福建省中心检验所《技术鉴定报告》证明冷却塔存在质量问题,双全公司对其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未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存在错误的问题。经审查,1、宝龙公司向双全公司采购的6台冷却塔分为两种型号,鉴定的是6台冷却塔中的2台1000吨冷却塔,并非所有6台冷却塔,主张全部产品即6台冷却塔不合格缺乏依据。2、冷却塔2007年4月30日投入使用,福建省中心检验所2008年5月28日至2008年6月24日对该2台冷却塔进行鉴定时,冷却塔已使用了一个夏季。因此,《技术鉴定报告》是根据使用了一个夏季的冷却塔而作出,鉴定结论不是反映合同双方交货时冷却塔的质量状况。3、鉴定结论是一方当事人宝龙公司自行委托福建省中心检验所作出,另一方当事人双全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又不予认可。鉴定结论存在上述问题,原审未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再审人宝龙公司提出,其在2007年将设备投入使用时,即不断向双全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于2008年1月7日申请鉴定,要求双全公司拆除设备等,原审认定宝龙公司未提质量异议而长期占有使用设备,并以此认定设备已验收,认定事实错误。经审查,双全公司出具涉及冷却塔的质量问题的《商函》时,冷却塔已使用了一个夏季,无证据证明宝龙公司在双全公司出具《商函》之前的具体时间,对冷却塔的质量向双全公司提出了异议。《商函》虽有涉及冷却塔的质量问题,但涉及的质量问题其程度如前所述,不足以认定达到了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的“已严重影响甲方的工程,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程度。因此,原审认定宝龙公司2007年4月30日即“宝龙城市广场”开业时,将冷却塔投入使用,未在合理期限对冷却塔的质量向双全公司提出异议,视为冷却塔已验收并无不当。

综上,宝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宝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江碧玲

审判员林源

代理审判员童亚敏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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