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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熊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熊某诉称,他与被告王某于2003年结婚,2003年11月生育一女孩。小孩四个月时,被告王某因故回娘家,至今未归。他多次接被告王某回家未果,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相识恋爱,2003年4月8日双方自愿到原湘阴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2003年11月21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熊某某。2004年初,被告王某回娘家后,一直未归,原告熊某曾多次往被告娘家接她未果。2008年后,原、被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小孩熊某某一直随原告熊某生活。家庭财产有: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衣柜一个、木沙发一套、床铺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湘阴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夫妻间未建立起较深厚的感情,且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分居期间原、被失去联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熊某请求离婚,应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某回娘家后,小孩熊某某一直随原告熊某生活,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熊某某宜由原告熊某抚养。家庭财产应分割归被告王某所有的部分,抵作小孩熊某某的抚养费,因此,家庭财产全部归原告熊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熊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三、家庭财产全部归原告熊某所有;

四、家庭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中一

代理审判员张风光

人民陪审员范开辉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月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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