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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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8月25日经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秋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老黑”(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窜到钦州市新澳花园,见到杨某仪停在新澳花园游泳池旁过道停车场的摩托车,二人便将杨某仪、杨某艳放在该车坐垫箱内的两个手提包盗走(内共有现金992.5元,诺基亚x型手机、诺基亚x型手机、诺基亚3230型手机各一台,铂金项链一条)。二人盗窃后逃离现场,在新澳花园大门处被保案抓获。

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三台诺基亚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190元,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47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韦某某的刑事责任。庭审时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辩解没有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老黑”(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窜到钦州市新澳花园,见到杨某仪停在新澳花园游泳池旁过道停车场的摩托车,二人便将杨某仪、杨某艳放在该车坐垫箱内的两个手提包盗走(内共有现金992.5元,诺基亚x型手机、诺基亚x型手机、诺基亚3230型手机各一台,铂金项链一条)。二人盗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在新澳花园大门处被保案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物品。

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三台诺基亚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190元,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4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接110指令出警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8月11日19时40分,文峰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新澳花园抓到一名小偷,要求出警查处。公安机关于当天立案侦查。

二、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出生时间及其他基本情况。

三、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8月11日被告人在新澳花园盗窃逃跑时,被保安抓获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去到现场将被告人韦某某带回派出所审查,并当场扣押了女装手提包两个,电动车一辆。

四、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韦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及情况。

五、办案说明。证实因被告人供述的同伙“老黑”没有详细信息,无法查找到其人。

六、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韦某某及其同伙抛弃车里的坐垫箱内扣押了一个豹纹手提包、一个棕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992.5元、三台手机及一条铂金项链。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已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

七、当场称量笔录。证实被盗的铂金项链经当场称量,重3.66克。

八、失主杨某仪、杨某艳证言。证实2010年8月11日晚19时许杨某仪、杨某艳、杨某慧三人到钦州市新澳花园游泳池游泳时,将杨某仪的棕色挎包、杨某艳的黑白花纹手提包以及杨某慧的手机置于杨某仪的摩托车坐垫箱内,等她们游泳结束后发现上述物品被盗窃,于是去到新澳花园大门口跟保安反映情况。在新澳花园大门处看见一名男子被几名保安按倒在地上,旁边放着的一辆车的坐垫箱内有她们的手提包,后来听保安说偷她们东西是两名男子,保安在追赶他们时,其中一人已逃跑。她们所盗物品共有现金900多元,手机三台,项链一条。

九、证人李某、谢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11日晚20时,他们在新澳花园大门口值班时见两名形迹可疑的男子驾助力车企图离开大门,遂上前检查,其他保安出去将大门铁栏关好。坐在后座的那名男子马上用他们自己的地方话对开车的那名男子说“快点走”,接着那两名男子就想越过大门栏杆弃车逃跑,他们即与另外几个保安一起上前将坐在助力车后座上的男子抓获按到在地,另一名男子则逃走了。经检查,发现在该助力车坐垫箱内有两个女式手提包,包内物品与之后失主认领时描述一致。被告人在被抓获后,供认了两个女式手提包是其在游泳池旁盗窃的。

十、被告人指认赃物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赃物的照片及称量铂金项链时的照片。并指认了盗窃及被抓获和现场情况。

十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被盗物品一共价值人民币3837元,并且鉴定结论已告知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被告人韦某某拒绝签字。

十二、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11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其独自一人在钦州市钦州湾大道闲逛,途经市八角楼附近时碰见了老黑,老黑问其要不要和他一起去找钱(即指盗窃),当时其也缺钱用就同意了。然后其与“老黑”一起驾车到钦州市新澳花园内闲逛找下手目标。当逛到住宅区内游泳池旁边的过道时,看见有一辆女装摩托车停在旁边,两人商量后下车,由其望风,“老黑”撬开该摩托车的坐垫箱弄开偷出两个手提包迅速地放进他们驾驶的车坐垫箱内。得手后,二人在企图离开小区大门口时被保安抓获,“老黑”逃离现场。庭审时,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参与盗窃案的事实予以否认。

庭审时,被告人辩解他没有参与盗窃,不知道同伙实施了盗窃行为。经查,被告人供述他与同伙一起到游泳池边后下车,他站在距车约20米处,同伙与他分开约2分钟回来,两人就坐车离开现场,当时天气还很亮,那么站在车旁边的被告人应当对同伙的行为看的十清楚,对同伙的盗窃行为也应当是明知。庭审时,被告人承认是他带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指认,假如被告人没有参与盗窃是不可能知道被害人车辆的失窃地点的;而被告人与同伙在小区大门被保安询问时,曾催促同伙快走,并在保安抓获其后也供认了自己参与盗窃的行为。被告人辩称其到小区游泳却没有携带游泳用品和衣物,被告人对其到小区的目的无法自圆其说,本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的盗窃行为。因此,对被告人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2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差,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相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

上述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梁东

人民陪审员杨祖色

人民陪审员杨洪举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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