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从政,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13日下午约4点多,我在家里洗头发。被告和张红来到我家,说我丈夫朱先意说他们的坏话。我就和他争吵起来,家里有人下载歌曲,她们就把被告和张红劝走。半小时后,李某林骑摩托车把张红带到我家,被告也跟上来了。被告上来抓住(略),我就与被告撕打起来。被告咬我小手指,我就抓他脸。被告用脚不断踢我的腿和脚,把我打倒后,又往右脚跺几脚。后在朱先福劝说下,双方才停止撕打,朱先福当天开车把我送到新县人民医院治疗脚伤,在2011年2月16日做了手术。住院花医疗费x.80元,交通费530元。综上,我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8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一年后取钢板及螺丝钉后另行起诉。
被告辩某,一是原告所说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丈夫捏造我与张红之间不存在的绯闻,对我的名誉造成恶劣影响,为此,我到原告家理论,却招来横祸。在此期间,我被原告及其丈夫、儿子打伤昏迷,在新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二某原告的脚伤,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在事发过程中,我只是用手抓了原告的头发,未进行其它侵权行为。从各个方面分析来看,当时应是原告急于摆脱我的控制,她因我抓住(略),便用脚猛踢我,用力过猛,从而导致自己脚趾骨受伤。三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原告脚趾受伤,过错在于自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下午约4点,被告与张红一块来到原告家,找原告丈夫朱先意对质,在对质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与被告发生撕打,致原、被告各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当日,原告到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2趾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楔骨后下缘撕脱性骨折”,3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9942.13元,交通费90元。原告损伤程度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不构成轻伤,花检查费675.1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与被告发生撕打身体受到伤害,其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撕打,导致原告受伤系混合过错,被告承担60%责任,原告应自负40%责任为宜。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二某、二某一条、二某二某、二某三条、二某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杨某乙各项费用7991.53元{【医疗费9942.13元+护理费1106.46元[18天×(x元÷x.47元)]+误工费785.52元[18天×(x.26元÷x.64元)]+交通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检查费675.10元】×60%},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7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审判员夏斌
审判员李某达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曾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