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醴陵市盐务管理局。住所地:醴陵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局长。
被执行人陈某乙,男,1954年8月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醴陵市盐务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陈某乙盐业行政处罚案,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醴陵盐务管理局醴盐政罚(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某乙购进假冒伪劣盐1000公斤,准备销售,申请执行人醴陵市盐务管理局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的醴盐政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某乙改正违法行为、没收扣押的假冒伪劣盐1000公斤,并对其处罚款5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强制执行醴陵市盐务管理局醴盐政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陈某乙处罚款5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限被执行人陈某乙在2011年3月25日前向本院行政审判庭缴纳罚款50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及执行费用200元,由被执行人陈某乙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凌海军
审判员刘平
审判员汪爱兴
二○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