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省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女,32岁,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李某丙及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不久即发现被告精神非正常状态。婚前由于缺乏了解,为了挽回婚姻和正常的生活,原告尽了最大的努力试图改变被告生活中非理性的行为,但是很遗憾没有丝毫的改善。为此原告付出了很多的心血和泪水,精神上承受了一般人不能理解的痛苦和压力。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的,形同虚设的婚姻,仅靠同情来维系,对婚姻本身也是不负责任和不道德的。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依据《婚姻法》第3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见》之规定,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2、被告婚前并没有精神病;3、原告有遗弃行为;4、由于被告精神压力大,又得不到丈夫和家人的关心,现在被告精神处于不正常状态,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强行判决离婚,必须考虑到被告的现状:没有住房,没有收入,每天还要有人看护,更重要的是现在的病情,时刻都有危险,应给予被告5万元的生活资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被告李某丙在周口市精神病医院治疗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间即患有精神分裂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周口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告婚前曾用过用于治疗精神病的药物,后好转出院,并不是患有精神分裂症,而是婚后才出现的精神分裂症状;2、驻马店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本案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被告精神受到刺激于2008年6月在周口市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现病情仍未痊愈。同时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十条、被单八件、洗衣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不长,但双方并未有生气、打架现象。因现在被告有病,更需要丈夫和家人的呵护和关心,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和好态度迫切。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朱自星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