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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路口的发展国际X楼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售后部的办公室内,趁被害人王x上厕所之机将王x放在办公桌上包内的广州发展银行信用卡盗走,后于2010年5月21日17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科技市场对面米兰阳光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卖监控器材的店内,用POS刷卡机刷取人民币798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经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陈述、证人王x的证言、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人民币798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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