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与李某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泌阳县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泌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5月22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驻马店运输公司、泌阳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x.38元,庭审中又增加护理费3326.33元,合计x.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泌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驻马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31日9时10分,郭保坡驾驶驻马店运输公司的豫x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300m处时翻车,造成乘车人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部门认定,郭保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44天,医疗费x.72元,在许昌市按摩医院治疗费用275元,临颍县中医院费用300元。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农村居民),父亲李某成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张玉香生于X年X月X日,其父母共有4个子女,从1988年至今一家人一直在临颍县X巷X号院住。李某某从2008年6月份至2009年10月份一直在临颍县X路南段再回首理发店打工,月平均工资1100元。李某某出院后经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了(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李某某受伤后驻马店运输公司支付李某某医疗费x元。

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客车实际车主为郭保坡,与驻马店运输公司属挂靠合同关系,该公司在泌阳保险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保险金额为3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34个,赔偿限额68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09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郭保坡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庭审中查明该车登记车主为郭保坡与驻马店运输公司属挂靠关系,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泌阳保险公司为该车投有商业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泌阳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标准应依据《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66.99元/年。对李某某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医疗费x.72元;误工费5609.99元(1100元÷30天×153天),住院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费1732.46元(x.56元÷365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44天);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x.56元×20年×20%=x.24元;被扶养人李某某父亲李某成生活费9566.99元×20年×20%÷4人=9566.99元;母亲张玉香生活费9566.99元×20年×20%÷4人=9566.99元。由于该事故给李某某造成两处伤残,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2万元。以上计款x.31元,减去驻马店运输公司已支付的x元,下余x.39元由泌阳保险公司在乘坐险中予以赔偿。驻马店运输公司支付李某某x元,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中不含这项费用,驻马店运输公司也没有就这一项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驻马店运输公司可直接要求泌阳保险公司在豫x号客车的乘坐险中予以赔偿。泌阳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李某某无权直接要求其承担责任,以及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某的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为李某某及其父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及消费支出均来自城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泌阳保险公司对李某某的伤残鉴定不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因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自行放弃权利。李某某在庭审后提出自愿放弃对十级伤残的赔偿请求,要求按九级伤残进行赔偿,应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泌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x.3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李某某负担330元,泌阳保险公司负担2370元。

泌阳保险公司上诉称:1、本案应为承运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定性本案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当。2、李某某的父母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李某某无权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发生事故时李某某的父母均不满60岁,不应支付李某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李某某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4、本案是承运合同纠纷而非侵权之诉,原审判决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5、泌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并由李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李某某辩称:1、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当然,受害人也可以选择承运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受害人对此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X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所以,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李某某的诉请确定本案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完全正确的。2、关于李某某有无权利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在李某某未受伤致残之前,其父母的生活费,是由李某某支付的,所以,李某某完全有权主张因伤残而减少支付给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被扶养人只有达到60周岁,才可以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且李某某的母亲已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父亲虽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对此,有临颍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所以泌阳保险公司以李某某的父母不满60周岁主张不应支付李某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不能成立的。3、关于李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李某某虽然是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对此,李某某在原审中提供有临颍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李某某的父母自1988年至今一直在其辖区X巷X号居住的证明,以及李某某自X年X月X日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其父母在其辖区X巷X号居住的证明,且李某某提供了临颍县再回首美发厅出具的李某某在该美发厅打工(月工资1100元)的证明,所以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2005)民他字第X号复函规定精神,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某的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是完全正确的。4、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驻马店运输公司为其事故车辆在泌阳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泌阳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合同中其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所以泌阳保险公司依法应在20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驻马店运输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一切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5、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泌阳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败诉责任,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驻马店运输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泌阳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定性本案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否有误。2、李某某诉请主张赔偿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予以支持。3、原审判决计算李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是否有误。4、原审判决泌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5、泌阳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31日9时10分,郭保坡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300m处时翻车,造成乘车人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郭保坡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豫x客车在泌阳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作为保险人的泌阳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因保险事故给李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中,1、关于泌阳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定性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欠当问题。本院认为,驻马店运输公司因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人身损害,属侵权行为,同时驻马店运输公司作为客运合同的承运人,负有安全运输的合同义务,故驻马店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乘客李某某受伤的行为亦属违约行为,即驻马店运输公司因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李某某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既属违约行为,又属侵权行为,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X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四条第3项“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的规定,作为受害人的李某某对此享有选择权,可以按照有利于自己的原则作出选择,故原审判决根据请求权人李某某的选择,定性本案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泌阳保险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定性本案案由错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关于李某某诉请主张赔偿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有权主张因伤残而减少支付给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泌阳保险公司以李某某的父母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主张李某某无权请求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某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李某某确定必然应依法负担的费用,且李某某的母亲张玉香已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父李某成虽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李某某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其父李某成因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诊断证明,故李某某诉请主张赔偿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泌阳保险公司以李某某的父母不满60周岁主张其不应赔偿李某某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原审判决计算李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是否有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李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自出生一直跟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对此,李某某提供有临颍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李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复函规定精神,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中,李某某为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请主张,提供了临颍县再回首美发厅出具的内容为李某某在该美发厅打工、月工资为1100元的证明,且李某某该诉请的误工费损失标准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审判决对李某某该误工费的诉请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泌阳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泌阳保险公司应否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驻马店运输公司的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致残,驻马店运输公司的行为既属违约,又属侵权,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受害人李某某按照有利于自己的原则,选择以侵权之诉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驻马店运输公司为其豫x客车在泌阳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保险人泌阳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泌阳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其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泌阳保险公司对因保险事故给李某某造成的全部人身损害损失包括精神损害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泌阳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其免责条款的规定,主张其不应赔付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关于泌阳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问题。因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故泌阳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被判承担民事责任,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泌阳保险公司以其在格式保险条款中对其免责条款的规定,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泌阳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某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一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田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