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保安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叶县保安供销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1950年9月7日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住(略)。
上诉人叶县保安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保安供销社)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郑某某自1976年以来一直在被告保安供销社工作至今。被告保安供销社一直没有为原告郑某某缴纳过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及其它社会保险费用。自1976年7月至2010年5月,原告共向叶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缴纳养老保险费x.48元,其中原告为自己垫付应由被告为原告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x.88元。
原审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应当享受法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应当为原告交纳应由被告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交纳医疗保险费和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关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县保安供销合作社支付原告郑某某养老保险费x.88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叶县保安供销合作社负担。
原审宣判后,被告叶县保安供销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郑某某是保安供销社修理门市部负责人,从事承包经营及管理,这是企业改制深化,对职工优化组合的结果,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社会养老保险金由个人承担,上诉人无为其缴纳义务。2.养老保险金的征收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由社保机构依法征收,郑某某所谓“替缴”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二、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适用《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实行社会统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养老保险金责任,与法不符且养老保险金争议,应由劳动部门处理。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以超过申诉时效的理由不予受理,原审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依法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审理,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超过申诉时效,不予受理郑某某的申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某某作为叶县保安供销合作社的职工承包该社的修理门市部,从事经营管理,约定利润分配这本身就是劳动关系确立的一种表现形式,郑某某自1976年以来一直在叶县保安供销社工作至今,双方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叶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证明单位应该为郑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x.88元,郑某某举证证明自己已经缴纳该款项。故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审判决适用该法律条款于法有据,故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养老保险金的缴纳是个连续性行为,根据相关政策也可以补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县保安供销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