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中央,系郏县司法局冢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审被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林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简称焦作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某甲等五人、原审被告林某丁、林某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23日16时30分,林某戊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神公路白庙乡X路口100米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的文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文某甲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韩某某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文某甲、韩某某均被送往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文某甲诊断结果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14天,花医疗费x.8元。后经平顶山广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残鉴定费300元。车辆损失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果为2000元。韩某某诊断结果为:“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14天,花医疗费x.7元。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作出了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甲、韩某某无责任。现因民事赔偿问题,五原告诉至郏县法院请求解决。
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x号飞度牌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艳红,该车以赵娟的名义于2009年3月28日在焦作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在保险期内李艳红将该车转让给林某丁。李艳红未告知林某丁转让车辆时通知焦作保险公司办理有关手续。2、文某甲、韩某某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x.5元,其中自己垫付医疗费4900元外,下余款x.5元均系林某丁、林某戊垫付。3、文某甲之父文某乙,X年X月X日生,农民。其母高某某,X年X月X日生,农民。文某甲兄妹六人。其女儿文某丙,X年X月X日生,系非农户口。4、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原审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甲、韩某某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豫x飞度牌轿车在焦作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焦作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文某甲医疗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20元、营养费3140元、护理费x.8元、伤残赔偿金x.24元,被抚养人文某乙生活补助费656元,高某某生活补助费904元,文某丙生活补助费861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韩某某的护理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20元、营养费3140元,以上共计x.84元,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以内赔偿。原告文某甲、韩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强制险医疗费限额为x元,不足的x元及伤残鉴定费3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计x元均应由车辆所有人林某丁赔付。五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为x.84元,应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x元及财产限额2000元予以赔付。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伤残系数较底,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焦作保险公司抗辩称,被告保险车辆转让时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违反保险法的有关条款故不能支持该赔偿请求。诉讼中,焦作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车辆在投保时告知被保险车辆人转让该车时及时向保险人告知的证据,故焦作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原告文某甲、韩某某、文某乙、尚金荣、文某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x.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支付给五原告x.84元,被告林某丁支付给五原告x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林某丁负担2850元,原告文某甲负担50元。
上诉人焦作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中伤残评定结果为九级伤残明显错误,应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被上诉人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应当减轻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按十级伤残系数,数额应为508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x.6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文某甲等五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按鉴定的九级伤残确定赔偿数额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某丁、林某戊答辩称:我们和文某甲等五被上诉人原审中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诉人焦作保险公司与文某甲等五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终因双方调解意见不统一,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豫x号飞度牌轿车在焦作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焦作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焦作保险公司称,本案中伤残评定结果,应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应当减轻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文某甲等五被上诉人称,根据原审中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文某甲定为IX级伤残,原审按九级伤残判定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错误,而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再者,因住院治疗受害人实际收入已经减少,所以,不应当减轻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