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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上海市长青学校健康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

法定代理人王×新。

委托代理人刘荣庆,上海利好(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长青学校。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新刚,上海市精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吕炳,上海市精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与被告上海市长青学校(以下简称“长青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的起诉。审理中,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新、委托代理人刘荣庆(略),被告长青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刚(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8年3月24日,原告根据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的规定,在被告操场内体育测试时受伤。经鉴定确定为10级伤残。由于被告未尽保护责任,故要求其赔偿医疗费18,67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600元、(略)代理费5,000元。

被告长青学校辩称:原告于被告操场内体育测试时系意外受伤,非被告管理存在瑕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可以在依法可求偿的合理范围内酌情对原告予以补偿,况且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亦给予了相当的人文关怀。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原系被告长青学校初三毕业班学生。2008年3月24日,原告在参加被告组织的毕业生“跳山羊”体育项目测试时,意外受伤,致其右胫腓骨下段骨折移位。嗣后,原告先后在新华医院门、急诊和住院治疗。现原告为赔偿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原告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口;2、原告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674.70元;3、原告支付(略)代理费5,000元;4、复医〔2009〕伤鉴字第X号《鉴定书》载明:原告因右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酌情予以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医疗费专用收据、上海市(略)服务统一发票、复医〔2009〕伤鉴字第X号《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佐证,并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的赔偿达成共识,但对相关项目及履行期限协商无果,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组织的体育测试中意外受伤,虽被告在组织和管理中并无过错,但对正在进行的具有一定风险的体育活动项目,更应在现场作出有针对性的指导、提醒和安全保护,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原告在从事与自己年龄和学业相适应的体育活动时,未充分注意该体育项目节奏和掌握动作要领,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不当,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协商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撤回对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市长青学校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略)代理费,合计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2.90元,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卞良

审判员洪庄花

代理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杨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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