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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孙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叶坤元、薛某,上海市中山(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男。

原告马某诉被告孙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振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8月15日,原告与二十一世纪新大盈绿色城管理办公室签订《大盈镇集资房销售合同》,以人民币33,995元购买了大盈镇兰马某住宅小区X号楼X室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

200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之母吴某某于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后开始共同生活并居住于上址房屋。被告系吴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在原告与吴某某结婚时被告已成年,未与两人共同生活。2007年12月28日,吴某某因病死亡。

其后,被告自2008年下半年不断骚扰原告要求居住该房。近来,被告乘原告外出,强行进入该房屋并占据一间房屋,虽经原告报案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腾退其侵占的原告位于上海市某区X街道大盈社区兰马某住宅小区X号楼X室房屋。

被告未答辩。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递交《大盈镇集资房销售合同》、收据2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报警记录等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上述证据经法庭确认属实,其与庭审笔录佐证并形成如下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5日,原告与21世纪新大盈绿色城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绿色城办公室)签订《大盈镇集资房销售合同》,以人民币33,495元的价格购买了原青浦县X镇兰马某住宅小区X号楼X室房屋(建筑面积69.16平方米)。同年9月11日,原告向绿色城办公室支付了x元购房款及其它费用,并实际居住使用至今。

200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之母吴某某于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两人共同生活并居住于上址房屋。被告系吴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在原告与吴某某结婚时已成年。2007年12月28日,吴某某因病死亡。

其后,被告向原告要求居住该房。2010年10月18日、19日,因被告进入上址房屋,原告与之发生纠纷,原告分别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香花桥派出所报案,但因属家庭纠纷,在被告不同意退出情况下,派出所告知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上海市某区X街道大盈社区兰马某住宅小区X号楼X室房屋系原告在被告母亲结婚登记之近三年前通过合法手段购买取得,原告为此支付了对价,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应该认为其标的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利。

法庭注意到,在该房屋销售合同中落款栏内有被告母亲吴某某签名字样,但经审查,该合同系格式合同,打印字体外均用复写纸复写形成,合同买方为原告,惟有吴某某签名系圆珠笔直接书写形成;该房屋付款收据买方明确为原告,房屋购买行为又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发生数年前,因此,该签名因可认定为事后添加。在无其它证据佐证情况下,该添加不能证明吴某某对本案房屋享有相关权利,又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对该房屋享有其它合法权利,被告进入并侵占原告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之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其侵占的原告马某位于上海市某区X街道大盈社区兰马某住宅小区X号楼X室房屋。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二)排除妨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叶振军

书记员陈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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