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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袁某与被告毛某离婚一案,原告毛某波于2010年10月21日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延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与被告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随着两个孩子的出生,生活压力增大,原告曾外出打工,并将收入全部寄回家中。但被告对原告的付出熟视无赌,不仅在生活上对原告关心甚少,还常为琐事找原告吵架,原告对此一再忍让。2010年6月,被告因为房子界址对原告大骂,原告为此外出散心,回来后被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中伤原告。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告袁某与被告毛某离婚,依法分割价值约20万元的房产。

被告毛某辩称,原告袁某与被告毛某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是因为夫妻之间缺少沟通。夫妻感情能够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告袁某与被告毛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1984年9月20日,原告袁某与被告毛某自愿在慈利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原告袁某与被告毛某夫妻感情尚可,并分别于1985年5月28日、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袁某香和儿子袁某慧。2010年6月,因生活琐事原告袁某与被告毛某发生争吵,同年7月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袁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毛某虽然是经人介绍订立婚约的,但订婚4年后才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直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两个儿女,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夫妻在2010年6月和7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事家依据,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袁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毛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向延勇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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