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凌家宅X号。
委托代理人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X镇X村五组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路X号益来国际广场X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冯xx诉被告朱xx、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朱xx,被告安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2010年5月23日05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杨高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芳甸路路口遇左转弯信号灯红灯亮继续进入路口左转弯时,适遇被告朱xx驾驶牌号为苏x小客车沿杨高中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遇直行信号灯绿灯亮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为此原告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xx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分别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180天、护理75天、营养75天。被告安邦公司为被告朱xx所驾肇事车辆的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单位,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朱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32.40元及预付给原告的现金1,000元,共计3,532.4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朱xx。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3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28,838元/年×20年×12%)、误工费23,400元(130元/天×180天)、护理费3,750元(50元/天×7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交通费882元、物损费(电动自行车损坏)5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安邦公司在122,000元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部分由被告朱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朱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被告安邦公司在122,000元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部分同意由本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32.40元及预付给原告的现金1,000元,共计3,532.4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本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确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33,936.03元,但自费及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对于其中使用的进口手术材料只认可50%;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核实原告提供的房东户口簿等相关证据,并依法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月收入已超过纳税起征点,应当提供纳税凭证,故仅认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6个月,为6,720元;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按30元/天计算75天,为2,2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八次,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计算,酌情认可200元;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要求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该项费用6,000元的数额,但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仅认可2,400元。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122,000元的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部分亦同意由被告朱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无异议;医疗费,确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33,936.03元,但自费及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对于其中使用的进口手术材料只认可50%;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核实原告提供的房东户口簿等相关证据,并依法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月收入已超过纳税起征点,应当提供纳税凭证,故仅认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6个月,为6,720元;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按30元/天计算75天,为2,2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八次,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计算,酌情认可200元;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该项费用6,000元的数额,但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仅认可2,4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05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杨高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芳甸路路口遇左转弯信号灯红灯亮继续进入路口左转弯时,适遇被告朱xx驾驶牌号为苏x小客车沿杨高中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遇直行信号灯绿灯亮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为此原告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朱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32.40元及预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共计3,532.40元。2010年11月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者冯xx因车祸外伤致:1.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2.右第3-6肋骨骨折(4根肋骨),构成十(拾)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2010年1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安邦公司为被告朱xx所驾肇事车辆提供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验伤通知书、X线急诊报告、CT检查报告、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租赁合同、房东黄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户口簿、上海弘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及误工证明、工商档案资料、劳动合同、工资单、交通费单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朱xx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据此均同意被告安邦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部分由被告朱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及被告朱xx均同意被告朱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32.40元及预付给原告的现金1,000元,共计3,532.4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朱xx,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鉴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自费及非医保部分等,均为原告医治的合理支出,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全额医疗费33,936.03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税单,并要求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提供之证据,已较为充分,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然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仅工资单显示2010年3、4、5月的日工资为130元,而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的日工资均为120元,且劳动合同载明月工资为3,600元,公司证明载明工价为每日120元,故原告按130元/日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故该项费用本院认定按3,600元/月计算6个月,为21,600元。4、护理费、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之主张过高,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对该二项费用之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记录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该主张过高,被告对该费用之主张,则过低,本院均不予采纳,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6、后续治疗费,鉴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7、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依法有据,但15,500元之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难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该主张过高,本院难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9、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经查,原告对该二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xx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10,000元、物损费520元;
二、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9,57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720元、律师费4,000元;
三、原告冯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朱xx3,532.40元;
四、驳回原告冯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