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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11月3日和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购买数量、交货、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的规定。原告依法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160,212.9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212.9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述货款为基数,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其认为已支付了100,000元现金,且认为本案所涉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并无公司盖章,故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对于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称,至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违约金,其认为在合同中双方已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则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主动调整为千分之一,已属合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合同内容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合同上并无公司的盖章;

2、出库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工程负责人员惠平进行签收。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惠平系挂靠公司经营的,无权代表公司签收;

3、转账支票两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付款,但因被告帐户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虽然转账支票是公司的,但加盖的财务章系惠平私刻的;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烟台龙口佛光山景温泉花园三期112-X号住宅楼系被告承建的。被告以此证据为复印件为由,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确实承包过此工程。

被告某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虽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从其庭审陈述中可以认定,案外人惠平确系挂靠在被告名下而承包烟台龙口佛光山景温泉花园三期112-X号住宅楼建筑工程的,钢材购销合同中虽无公司盖章,但有惠平的签字,且惠平亦对原告所送的货物予以签收,故此三份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证据4,虽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并未否认其承包过此工程,且此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0年8月12日,原告某建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合同甲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包烟台龙口佛光山景温泉花园三期112-X号住宅楼工程需要,自2010年8月13日至10月15日向乙方采购钢材,所采购的钢材以当日送货单为准。另约定,货到工地当日付清全款,若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承付乙方的钢材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按照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停止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总价为160,212.9元的钢材送至被告,惠平签字确认。2010年8月19日和8月24日,被告分别开具转账支票二份,共计金额160,200元,但后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至今被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某建设公司确认了其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亦确认惠平系挂靠其名下承建此工程,故无论本案中钢材采购合同是否加盖公司公章,亦不论转账支票上印章是否真实,均不能否认惠平有权代表被告某建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建材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足以证明原告某建材公司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某建设公司在收货后,却未能支付相应的货款,显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某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某建设公司确认惠平挂靠其名下承建工程,依照法律规定,惠平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只在其内部之间具有约束力,对外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某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被告某建设公司抗辩应由惠平自行承担挂靠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某建设公司抗辩约定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现被告某建设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此违约金系双方约定,原告亦已主动将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三降低为千分之一,已属合理,同时考虑到本案中原告某建材公司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至今,被告某建设公司尚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可见其违约的主观过错程度。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某建设公司此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当日付清全款,故应从2010年8月17日起计算第一笔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10月17日起计算第二笔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被告某建设公司认为已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某建材公司支付过100,0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0,212.91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以货款人民币104,043.16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以货款人民币56,169.75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69元,合计3,21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艳蓓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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