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景书,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汉族,41岁。上诉人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都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春都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薛景书,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某为原为原告单位职工,1985年到原告单位工作,2004年开始待岗。2007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职工岗前培训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08年1月3日上午8时到公司综合事务管理中心人力资源组报到,参加岗前培训,逾期不到按旷工处理,以违纪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月28日,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达15天以上为由,下发(2008)X号关于对秦后生等19人(含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4月,被告在洛阳市再就业中心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失业证。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偿还清养老金,退还住房公积金,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及时通知申请人到公司参加培训,按旷工解除劳动关系做法错误,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住房公积金不属劳动争议调整范围。对要求偿还养老金的请求无依据。因此,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发经济补偿金x元,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裁决书于2009年1月5日送达后,被申请人不服裁决,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按旷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被告不应享有经济补偿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补齐自1998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并给予经济补偿x元,赔偿工龄补助x元。在举证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连续旷工超过15天以上的相关证据,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书面形式合法送达给被告。
原审认为: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15天为由,单方作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以书面形式合法送达给被告,属于程序不当。且以被告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因此,原告应当承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缴所欠养老保险金的责任。对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主张的补交1998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但反诉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向反诉被告主张的赔偿2倍工龄补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限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1985年至2008年共23年,洛阳市职工月平均最低工资为550元,即23个月×550元=x元)。二、限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被告李某某补缴自1998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洛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驳回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10元。
宣判后,春都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认:2008年4月,已经接到上诉人的失业通知书,而且其本人在失业通知书上签字,并且办理了失业手续。一审既然查明以上事实,居然还认定“未将解除合同处理决定送达被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济补偿金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各种法定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状况。对于员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则不在使用经济补偿金范围内。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违纪的事实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就不享有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在失业证上签字是被迫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只有签字才可以领到拖欠十年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二、春都集团以违纪之名将答辩人开除是仲裁时才知道的,被开除的文件也是在仲裁时才看到的,答辩人根本不存在违纪的现象。而且失业证早就办好了,根本不是因开除后才办理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在失业通知书上签字,证明李某某后来知晓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春都集团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合法形式送达给李某某。且春都集团也未能提供李某某连续旷工的证据。故春都集团对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不当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