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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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李某洪之妻。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11月18日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10月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10月15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晓东,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先茹、水中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部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欲脱离传销组织,因担心受阻在河南省南阳市枣林小学附近购买一尖刀随身携带,后又与同乡陈××(也为传销人员)相约一起回家。当晚19时许,李某某带着行李某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张井村X路口等陈××时,传销人员李某洪前来劝阻,期间陈××打电话告知李某某自己被传销人员阻拦,李某某即对陈说要到派出所报案,李某洪见状拉住李某某的背包带仍对其阻拦,李某某遂抽出腰间尖刀,扎向李某洪胸部,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洪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陈××、侯××、黄××、吴××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物证尖刀一把的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6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持刀扎死了李某洪属实,但我不是故意要杀死他的;我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定性错误,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

经审理查明,因参与传销组织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李某某与其他从事传销活动的人员一起,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吕庄社区X村X组租住房屋。在此期间,李某某产生了脱离传销组织回家乡的思想。因害怕其他传销组织人员拦阻,于2009年9月30日借从租房处外出之机,购买了一把尖刀随身携带,后又与同乡陈××(也为传销人员)相约一起回家乡。当日19时许,李某某在其租住房屋所在的张井村X路口等陈××时,同为传销人员的被害人李某洪前来劝阻,期间陈××打电话告知李某某自己被其他传销人员阻拦,李某某即对陈说要到公安机关报案。李某洪见状拉住李某某的背包带仍对李某某阻拦,李某某遂抽出腰间尖刀,扎向李某洪胸部后逃离现场,然后即到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枣林派出所投案。

被害人李某洪被扎伤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李某洪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洪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之子李某鹏出生于2000年1月2日。因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李某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案发地所在的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作为计算标准,从案发时计算至李某鹏18周岁,计9年,由李某某赔偿二分之一,其金额为人民币x元;2、李某洪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作为计算标准,计算六个月,为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后附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地点,现场状况,以及从案发现场提取物品的品种、数量、特征等情况。

2、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枣林派出所民警吴××、包××、张××、李××、张××出具的加盖有该所公章的接出警说明

证明:2009年9月30日19时53分,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一匿名女性用号码为x的电话报警,称枣林办事处吕庄社区X路边有一人被扎伤,该5名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到现场后发现被害人已死亡。

3、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枣林派出所民警冉××、张××和该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张××荣乾、梁××出具的加盖有各自单位公章的李某某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作案凶器交给公安民警的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公安民警于2009年9月30日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所持有的作案所使用的刀具(黑色塑料把,铁质刀身,单刃,长33CM,宽4CM)一把,所使用的提包、挎包各一个,遗留在案发现场的棉被两床;次日扣押了李某某作案时所穿的衣服(上衣、裤子各一件)和手机一部。

5、刑事技术鉴定

(1)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宛区)公(刑)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

结论为,李某洪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公(宛)鉴(DNA)字[2009]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

结论为,中心现场地面血迹、尸体东侧路边地面血迹、被告人投案时所携带的带有血迹的刀上检出的血迹是李某洪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3)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公(宛区)鉴(物证)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

证明经过联苯胺实验、抗人血试纸检验、“ABO”血型检验,得出的结论为:死者李某洪血为“O”型;中心现场地面上血迹、中心现场南侧地面上滴状血迹、尸体东侧路边血泊、尸体下血泊、黑色塑料把刀刃上均检出“O”型人血痕。

(4)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公(宛)鉴(毒)字[2009]X号物证检验说明

证明在被害人李某洪的胃组织及内容物和肝组织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

(5)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检验报告及照片

经过对李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内2009年9月30日通话记录、短信内容进行检验,其中显示当日19:56该手机拨打了彭文彬的电话。

6、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庭审笔录

证明:(1)经过被害人李某洪之兄李某林对被害人尸体的辨认,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照片的辨认,确认被害人即为李某洪;(2)案发后公安民警组织李某某辨认出案发地点、其案发前居住的房屋、买刀地点等情况。

7、河南省南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

证明该中心于2009年9月30日19时47分34秒接到报警后即派市中医院(即南阳市张仲景国医院)前往救治等情况。

8、证人证言

(1)侯××(女,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路旁开一糖烟酒店)2009年9月30日的证言

证明案发当晚19时许,她看见两个男子(即李某某与李某洪)在岔路口的柴火垛旁说话,后其中一男子倒地的情形,以及自己拨打120、110的事实。

(2)朱××(女,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张井村X组)、李某(女,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张井村)、张清林(男,小名张小娃,住址同上)2009年9月30日的证言

证明案发当晚在张井村X路口见一男子受伤后倒地的情况。

(3)证人黄××(女,湖北省钟祥市X镇X村人)、苏寒龙(男,湖北省潜江市X乡X村X组人)的证言

证明案发当日下午他们听说李某某在闹情绪,当晚7点多在张井村遇见李某某右手拿刀迎面而过,随后看到李某洪倒在地上等情况。

(4)陈××(男,贵州省湄潭县X镇X村人)2009年9月30日的证言

证明内容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相互吻合。

(5)证人赵××(男,河南省南阳市张仲景国医院医生)、魏丽(女,南阳市张仲景国医院急诊科护士)2009年10月3日的证言

证明他们出诊到案发现场以及到现场后看到的情况。

(6)证人吴××(男,住河南省南阳市X路X村,系摩的司机)2009年9月30日的证言

证明他驾驶摩托车在长江路口载一男子到派出所,在路上听到此人打电话说自己用刀扎住人了,让对方将伤者送医院,自己要到派出所报案等情况。

(7)周××(女,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吕庄张井村)2009年10月1日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李某洪等传销人员租住她家房屋,以及案发当晚租房人员全部搬走等情况。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证明他用刀扎李某洪的原因、经过及投案过程。

10、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1992)刑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强奸(未遂)罪、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11月18日被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1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洪的各自个人基本情况,以及李某洪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之子李某鹏出生于2000年1月2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及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当今社会对传销组织的违法性和传销行为的危害性之大已是家喻户晓,在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洪均系传销组织成员,李某洪受传销组织的毒害,不仅自己执迷不悟,在他人脱离传销组织的时候还执意进行拦阻,其行为不但不当,而且具有违法性,也是引发本案的重要原因。李某某脱离传销组织的行为系去恶向善的行为,也是一种值得鼓励的正当性的行为;但李某某在受到他人不具有明显暴力侵害的情况下,也不应当漠视他人生命权利和生命尊严,不应当采用极端的暴力手段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作为一个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持尖刀刺扎他人心脏是致人死亡的行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错误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李某某作案的动机、作案手段、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案发后李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对李某某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因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李某某应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过高请求部分,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剑

审判员孙涛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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