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相识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深,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对家庭不尽义务,离家外出二十年,至今不归,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85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阴历2月份)3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吴某,X年X月X日生,儿子吴某,X年X月X日生,子女均已成年。1990年原、被告生气后被告以外出做生意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某,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共同生活,互敬互爱,共同对家庭和抚养子女履行义务。被告吴某某作为一名丈夫和父亲,因家务琐事生气后长期离家外出,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财产分割问题,由于被告未某某,对原、被告的财产性质无法查清,本案不宜处理,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成
审判员郑娟
审判员张平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肖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