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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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武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志新,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泰安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区X街道办事处吴某峪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景,武陵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张家界泰安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延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新、被告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6年至2008年及2010年,被告每年在春运前都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承揽春运业务,均与业务单位签订了协议,每年春运纯收入均在10万元左右。2009年春运前,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吴某叫原告承包2009年春运业务,按照往年春运收入标准给被告上交利润。随后,原告李某乙便自行垫付费用和组织人员开展春运业务。被告派公司职员吴某、唐新军到怀化沅陵车站和五某车站协助原告工作,原告在怀化沅陵车站另自行聘请两名工作人员开展工作,被告对官庄车站没有派人。春运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进一步明确任务数额,但被告迟迟不予明确,致使原告无法与车站办理结算。2009年3月23日中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自行负责2009年春运结算,被告不承担费用,原告给公司上交利润10万元,其余全部由原告处理。经过结算,2009年春运纯利润为491183元,扣除给怀化集团沅陵分公司补交的2009年春运代理费86000元、上交利润10万元及给吴某、唐新军工资和费用外,余下29万元。起诉要求被告泰安公司支付2009年春运承包收入29万元。

被告泰安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原本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开展公司的经营活动是原告李某乙的职责,其起诉要求支付承包经营收入2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原是被告泰安公司的总经理。2009年春运前,原告李某乙向被告泰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请示2009年春运工作如何开展,吴某表示由原告李某乙负责。原告李某乙认为是按往年公司的收入标准承包给其经营,便组织资金和人员在怀化沅陵、五某、官庄车站开展春运工作,在沅陵车站和五某车站被告派人驻站进行了管理,官庄车站没有派人。整个春运期间共盈利389000元,其中在官庄车站盈利91891.10元。春运结束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泰安公司就2009年春运是否承包给原告李某乙发生争议。2009年4月17日,被告泰安公司开会安排工作,在会上决定了2009年春运结算方案,具体为:“年前不管,年后按老办法结帐。把出差补助从原来的100元每天提为每天补助200元,其他开支(如拜年、电话费、餐宿费)凭票据按实报。官庄因为公司没有派人员驻站,在官庄的春运结算返给李某乙个人,与公司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张家界泰安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李某乙支付2009年官庄车站的春运收入及原告李某乙2009年度春运垫付的费用、春运各项补助共88000元,该款于2011年2月底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原告李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向延勇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乙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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