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现年38岁。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丁,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赵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初,被告人张某丙在没有《注册商标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委托书的情况下,为了谋取利益,为他人非法印制“玉叶清火胶囊”药盒(北京御生堂制药有限公司)x件,“非那雄胺片保列治”药盒(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x件,“复方丹参滴丸”说明书(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x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单位犯罪;认定“御生堂”、“保列治”为有效注册商标的证据不足;复方丹参滴丸说明书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额;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投案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初,被告人张某丙在没有《注册商标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委托书的情况下,为了谋取利益,为他人非法印制“玉叶清火胶囊”药盒(北京御生堂制药有限公司)x件,“非那雄胺片保列治”药盒(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x件,“复方丹参滴丸”说明书(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x件。
另查明,2011年11月17日汤阴县公安局通知被告人张某丙到经侦大队询问,张某丙到经侦大队。案发后,非法所得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菜园镇商标印刷厂由我负责管理经营,2011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找到我,问我能不能做药盒包装,并拿出“玉叶清火胶囊”药盒(北京御生堂制药有限公司),“非那雄胺片保列治”药盒(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复方丹参滴丸”说明书(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三种样品让我看,我说可以做,谈了商标的数量和价格,交了1000元的定金就走了。他没有向我出示《注册商标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委托书,我也没有向他要,因为这种事情都是心照不宣,大厂家不可能到我这样的小厂制作包装,他来这样的小厂制作商标肯定是假冒的。我做的假商标“玉叶清火胶囊”药盒(北京御生堂制药有限公司)x个。“非那雄胺片保列治”药盒(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x个,“复方丹参滴丸”说明书(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x份。
2、证人张XX的证言,菜园镇商标印刷厂由我兄弟张某丙负责。其实这人厂子在1988年分家的时候,就分给张某丙了,工商登记上我的名字一直没有变更。
3、证人张X平的证言,张某丙在菜园开了一家小印刷厂,平时有了活张某丙就叫我帮几天忙,厂子只有我一个工人。
4、汤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11月17日在菜园镇X街端掉一个特大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窝点,依法收缴扣押了大量非法制造的药品商标标识。
5、北京御生堂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杭州默沙东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均证实从未与汤阴县X镇商标印刷厂有过业务关系往来。
6、书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御生堂商标注册证、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保列治商标注册证、玉叶清火胶囊药盒、非那雄胺片保列治药盒、复方丹参滴丸说明书样品。
7、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8、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张某丙到案证明,证实2011年11月17日通过手机联系张某丙,通知起到经侦大队进行询问,随后张某丙到达大队,民警带领张某丙到菜园镇张某丙的印刷厂进行检查,发现假冒药盒、说明书及制假工具。
9、被告人张某丙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被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属单位犯罪的理由,经查菜园镇商标印刷厂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不属单位犯罪的主体,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认定“御生堂”、“保列治”为有效注册商标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不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辩护人辩称复方丹参滴丸说明书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额的理由,经查注册商标标识是指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说明书及其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的标记,故对辩护人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制假物品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黄敬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0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