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天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温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业银行诉称:2001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以其自房房产抵押贷款,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款x元,期限自2001年3月9日至2001年6月9日,利率6.045‰,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四承担罚息。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分次还本金x元,下欠x元,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9日被告刘某某与漯河市城市信用社营业部(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万元整,期限自2001年3月9日至2001年6月9日,借款利率为6.045‰,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日万分之四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同日,刘某某与城市信用社又签订了抵(质)押合同。刘某某以自己的房产(面积147.38m2)抵押给了信用社。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城市信用社向刘某某发放贷款6万元,贷款到期后,刘某某还款5000元。
2006年10月20日,刘某某为城市信用社出具了还款计划,其内容为“本人在城市信用社贷款x元,因目前资金紧张,计划2006年底还x元,2007年3月份本金还完”。后刘某某又还款x元。2008年7月17日,城市信用社向刘某某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其内容为“刘某某,截止2008年7月17日,共积欠我社贷款叁万伍仟元,利息清止2006年10月20日,请抓紧筹措资金,尽快偿还”。但刘某某至今下欠的x元及利息未归还。
另查明,2008年8月1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漯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筹建漯河市商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其原信用社的一切业务由商业银行接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城市信用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城市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被告刘某某除归还部分借款外,下欠借款本金x元未归还。为此,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x元。因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已有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漯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款本金x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