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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郴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张XX、陈XX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XX,男。

委托人代理人李班,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XX,男。

被告陈XX,男。

原告胡XX与被告郴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张XX、陈XX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庚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张碧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乔担任记录。原告胡XX及委托代理人李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郴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张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被告张XX、陈XX以被告郴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南创兴人造板公司于2008年9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某合同》,由被告承某创兴人造板公司办公楼、职工楼基础、主体及内外装修,现场施工负责人是被告张XX、陈XX,工程价为202768元人民币,工期为2008年9月25日至12月24日。200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郴州承某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泥工包工合同(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一、承某方式:乙方即原告只包工不包料,一切所需材料均由被告项目部供给。二、承某内容:基础开挖后的场地平整,垫层砼、承某、地梁砼浇注,砌体工程,砼工程、楼面预制板的运输和安装以及灌缝、装饰、装修工程,屋面工程。三、承某单价按70元/m2包干,承某范围以外的计时工为60元/天。四、付款方式:每完成一层主体甲方即被告公司付乙方即原告35元/m2,余款按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后,如期按照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完成李被告交付的工程量,原告完成的职工楼,总工资为168616元,被告已支付133616元,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5000元,被告陈XX已向原告书面出具工程量及劳务工资的金额,原告多次找被告结清劳务工资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劳务费35000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某。

被告郴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张XX未答辩。

被告陈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郴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与湖南创兴人造板公司于2008年9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某合同》,由被告承某湖南创兴人造板公司办公楼、职工楼基础、主体及内外装修等,现场施工负责人是被告张XX。原告胡XX与郴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创兴人造板厂宿舍楼项目部(该项目部的代表为张XX、陈XX)于2008年11月15日签订了“泥工包工施工合同”,原告承某了湖南创兴人造板公司办公楼、职工楼建设的泥工,承某单价按70元/m2包干,承某范围以外的计时工为60元/天,每完成一层主体甲方即被告公司付乙方即原告35元/m2,余款按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2009年8月按合同完工,2009年9月验收合格,按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为16861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胡x元,还有350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的户籍登记卡;2、湖南创兴人造板公司与郴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某合同书;3、胡XX与郴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创兴人造板厂宿舍楼项目部签订的泥工施工合同;4、陈XX出具的两份证明;5、郴州承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上证据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XX与被告郴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创兴人造板厂宿舍楼项目部(该项目部的代表人为张XX、陈XX)于2008年11月15日签订《泥工包工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当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该项目部的代表陈XX于2010年4月20日给原告胡XX作出了结算证明,应当视双方对原告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根据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郴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x元劳务费;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郴州市XX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曹庚雄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梦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某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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