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吕某某,男,30岁。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人吕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吕某某为经营漯河市新农牧业有限公司猪场,2008年3月18日至同年12月份,被告共购买原告x块砖,计x元。后被告陆续支付款x元,下余x元,经被告催要,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砖块x元。
被告吕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吕某某为筹建漯河市新农牧业有限公司猪场,于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12月31日间,在孙某某处购买建猪场用砖计x块,合计折款x元。吕某某雇佣人员吕某松于2010年6月5日为孙某某出具了证明一份,其内容为“3月18-19日,x(块)×0.30角=x元;3月X号—4月X号,x(块)×0.28角=x元;4月X号—6月X号,x(块)×0.27角=x元;10月X号—12月X号,x(块)×0.29角=x元,总合计x元。”吕某某付款x元后,于2010年6月13日吕某某为孙某某出具了“欠小峰砖款壹拾玖万零伍仟元正”的欠条,该款至今未给付孙某某。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欠原告孙某某砖款属实,由被告吕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虽被告未到庭,但足以能认定被告欠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吕某某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孙某某砖款计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72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