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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杜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现年4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男,现年3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杜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乙、杜某伙同他人在汤阴县公安局西十字路口红绿灯北100米路西的刁XX家院里,用事先准备好的弩和麻醉剂,将刁XX家的一条黄色狗麻醉并盗窃走,经评估该条狗价值200元。后又在汤阴县X镇盗窃八条本地狗,经评估被盗的八条狗共计价值1200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赵某乙、杜某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杜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乙、杜某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乙、杜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敬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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