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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1与被告陈某某、林某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1,女。

委托代理人邹国跃,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

被告林某,男。

原告林某1与被告陈某某、林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的委托代理人邹国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1诉称:原告父母林某2、顾某某夫妻拥有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私房一间,他们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林某3,女儿林某1。1993年5月12日顾某某去世,2000年12月16日林某2去世,二人均未立有遗嘱。2005年5月17日林某3去世,其与妻子陈某某共生育一子即被告林某。由于该房有原告林某1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故原告林某1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林某共同继承该房,并分得该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被告陈某某、林某均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林某2(曾用名林X)、顾某某所有的私房,所有权人为林某2,他们分别于2000年12月16日与1993年5月12日去世,生前均未立遗嘱。他们共生育一女一子,即本案的原告林某1和被告陈某某之夫林某3(于2005年5月17日去世),陈某某与林某3生育一子即被告林某。目前该房已动迁。由于原告要求分得该房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不允,乃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某以及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结书、林某1的户籍证明、户口簿、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半淞园派出所摘抄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所有权证、告居民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林某2、顾某某所有的私房,他们共生育一女一子,即本案的原告林某1和被告陈某某之夫林某3,他们生前均未立有遗嘱,故他们所遗留的该房应由原告林某1和被告陈某某之夫林某3共同继承,而林某3已于2005年5月17日去世,他的应继份额转由其妻子和儿子即本案的被告陈某某、林某共同继承,故原告和被告方对该房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林某共同继承该房,并分得该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于准许。被告陈某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由原告林某1和被告陈某某、林某共同继承,原告林某1对该房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陈某某、林某对该房共同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林某1负担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陈某某、林某负担人民币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冰清

审判员郭阜明

人民陪审员韩伟忠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霏

审判长赵冰清

审判员郭阜明

代理审判员韩伟忠

书记员赵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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