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负责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苗某某,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诉称:2004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房提供银行借款x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但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约定,累计22期未依约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经享有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全部清偿借款本金x.93元,利息0元(本息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行使抵押权,原告对拍卖被告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律师代理费3840.97元由被告承担;四、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据、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2、还款明细表、借据详细信息表、提前还款函、提前还款函送达照片、提前还款函邮寄退件单;3、《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1—X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经查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须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要求,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8月31日被告李某某与郑州市建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购买建源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金水区X路X号莲花嘉园X幢东X单元X层X号二室二厅住宅一套,建筑面积94.34平方米,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是被告首付x元,剩余x元作银行按揭。2004年9月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建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前述的商品房,月利率为4.2‰,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不再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号x,并保证每期还款期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贷款人每月20日或贷款人规定日从该存款帐户中扣收相关款项;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待合同生效后该款以被告购房款的名义划入建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借款期限10年,自200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合同还约定如果发生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中的任何条款、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另约定: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及贷款人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支付。为担保债务的履行,2004年9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本市金水区X路X号莲花嘉园X幢东X单元X层X号二室二厅住宅作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郑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之后原告将x元借款划入了建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中,自2004年10月9日至2009年7月31日共累计22期逾期还款,截止到2009年7月3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x.93元。2008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提前还款函》,称被告已经累计20期逾期还款,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10日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全部清偿借款本金x.93元(本息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原告对拍卖被告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律师代理费3840.97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后,被告累计22期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将其购买的位于本市金水区X路X号莲花嘉园X幢东X单元X层X号二室二厅住宅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依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借款本金x.93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自2009年8月1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某某抵押的位于本市金水区X路X号莲花嘉园X幢东X单元X层X号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峰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行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