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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张某某、盛某某、卿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25岁。2010年3月8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21岁。2010年3月8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盛某某,男,35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卿某某,女,39岁。2010年3月8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盛某某、卿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盛某某、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聂XX骗至新郑市炎黄某化艺术中心南一居民楼内,为让聂XX参加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曾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卿某某、盛某某采用看管、跟踪方式非法拘禁聂XX四日。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盛某某、卿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领导作用,被告人张某某把被害人骗来并积极参与共同犯罪,被告人盛某某、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故四被告人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盛某某、卿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盛某某、卿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

三、被告人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9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

四、被告人卿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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