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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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王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王X之母。

诉讼代理人邓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张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张XX及其诉讼代理人邓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XX女友王X向同学王X借钱未果,因王某朋友左X电话骚扰王X,刘XX与左X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刘XX很生气,欲找对方报复并购买刀具一把,后与王X等人到临潼区XX酒店门前,见到王X后王X下车与王X交涉,刘XX即持刀上前向王X身上连刺三刀,王X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因琐事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张XX诉请判令被告人刘XX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合计人民币x.5元。

被告人刘XX在庭审中承认指控的基本事实,辩称他不是故意杀人,应是故意伤害,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XX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是其希望或放任发生的,应对刘XX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2、本案系因对生活琐事处理不当的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被害人对本案有一定责任,刘XX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刘XX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4、刘XX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刘XX判处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XX与王X(刘XX女朋友)、吴XX从西安市X区XX网吧出来后,王X打电话向同学王X借钱未果,与王X同住的左X向王X问了王某手机号码,随后不断给王X拨打骚扰电话,并在通话中与刘XX、王X发生争吵,刘XX十分生气,即买了一把单刃折叠刀,让王X打电话约王X见面。次日凌晨零时许,刘XX、王X、吴XX乘出租车到临潼区XX酒店门前,王X下车与在此等候的王X交涉时,刘XX让王X上车,被王X拒绝,刘XX即持刀下车向王X左某腿、左某部连刺数刀,王X随即被朋友送往医院抢救,因被单刃刺切器刺入胸部左某,伤及肺脏和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于当日凌晨死亡(殁年17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某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0月21日凌晨零时2分,陈某报案称,她朋友王X在临潼区XX大酒店门前被人用刀捅伤,请求出警。民警带报警人陈某到四一七医院,王X经抢救无效已死亡。

2、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民警张XX、张X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0月21日下午2时许,在技侦部门的配合下,民警张XX、陈某、韩X显等人在西安市X区X路XX宾馆409房将嫌疑人刘XX抓获。

3、现某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某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某位于西安市X区X路XX大酒店门前。XX大酒店坐北朝南,东邻XXXX城小区,对面为XX玉器购物广场,门前为临潼至XX公路。在通往XX大酒店后院停车场的水泥路上,南距路口15m、东距路沿3.2m处有一1.3m×0.8m滴落血迹,此处血迹朝南经XX大酒店门前花坛东沿一直延伸至临马公路上,长20.8m,呈连续状。此处血迹朝西南方向一直延伸至XX酒店门前花坛北侧,长15m,呈连续状,并有血足迹。在距花坛北沿1.5m,东距水泥路西沿4.1m处有一1.5m×0.8m范围两处血泊。现某提取了血迹,进行了拍照。刘XX作案后扔弃作案工具刀子的现某为临潼区XX娱乐广场门前临马公路X路十字东北角公路一垃圾堆处,现某搜寻未果。刘XX购买作案工具刀子的地方为临潼区X路X站处户外用品商店。

4、核工业四一七医院门诊证明书证实:王X因失血性休克、开放性血气胸、肺挫伤于2010年10月21日死亡。

5、西安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0)西公临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王X上衣口袋处有两处破裂口,裤子左某口袋前有一破口,胸前衣服附有大量血迹,躯干左某及左某肢附有大量血迹。胸左某腋前线第七肋处有一横行2.8×1.7cm刺切创,一角钝一角锐,深达胸腔。该创前下有一1.5×3.3cm皮肤裂伤,深达皮下。背部左某胛下角前侧有一横行1.4×0.4cm皮肤裂创,深达皮下。解剖见左某胸腔内积有大量血液及凝血块,左某塌陷,左某上叶下缘有一横行3.5cm贯通创,心包左某有一4×0.5cm破裂口,心包腔内有积血,心脏尖部左某有一4.5×1.5cm的刺切创,深达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该创符合单刃刺切器刺切形成。结论为:王X系被单刃刺切器刺入胸部左某,伤及肺脏及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6、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陕)公(西)鉴(法物)字[2010]X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证实:经对王X血样、现某、刘XX血样、刘XX棕色皮夹克和灰色牛仔裤进行DNA检验,结论为:现某系王X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刘XX灰色牛仔裤上血系刘XX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刘XX棕色皮夹克上未检见人血。

7、证人吴XX(绰号“X”)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0日晚11时许,他和刘XX、王X从临潼区XX网吧出来到XX网吧楼下,准备找地方睡觉,因三人身上都没有钱,王X打电话向同学借钱。后来刘XX挡了一辆出租车,刘XX坐副驾驶位,他和王X坐后排,途中王X接了个电话,说去XX酒店。在去XX酒店途中,刘XX让王X坐副驾驶位,刘XX坐后排右侧。到XX酒店门口东边通往酒店停车场的拐弯路口,王X说站在酒店门口的一个小伙子是她同学,让出租车停下后,刘XX让那小伙子上车,那小伙子不上车,刘XX打开车门下去,拿刀就捅那小伙子,连捅了三四下,后来了两三个小伙子,刘XX赶紧上车,让司机赶紧开车。一个小伙子用砖砸了车后面一下,司机停下车让赔损失,他们都下了车,看见被刘XX用刀捅了的小伙子倒在地上,有一个小伙子开了辆面包车过来,把被捅伤的小伙扶上车拉走了,当时旁边还站了几个女的。刘XX给司机付了钱,他们三人又另挡了一辆出租车走了,当晚到西安市X村刘XX朋友的租住处,第二天就被公安人员抓了。他们到西安后,刘XX说用刀捅那小伙子,是因为那小伙子骚扰王X。刘XX用刀捅了那小伙子后上车时还拿着刀,右手食指被刀划破了.刀子是一把黑颜色的折叠刀,刀刃长有10公分左某,刃宽约2公分。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0日晚11时许,她与男朋友“鸡X”(刘XX)和刘XX的外号叫“狼”(吴XX)的朋友在临潼汉宫网吧楼下,准备租房子睡觉,因没有钱,她给同学王某(即王X)打电话想借50元钱。王X说没有,她就挂了电话。一会儿,她的手机响了,显示的号码尾数为“444”,对方是一个男的,问她在哪。她问对方是谁,对方说她肯定认识。她说不认识,就挂了电话。对方又接连打来三四次,她没接,对方不断拨打,她只好接了。对方说别挂电话,说其叫“李X”。她说不认识,又挂了电话,对方不停地拨打,刘XX问是谁,她说不认识。正说着,对方又打过来了。刘XX接了电话,刘XX最后给对方说了一句“我在XX,你来”,就挂了电话。刘XX问她和对方是什么关系,她说不认识,刘XX有些不高兴,后来对方又打电话过来,她很生气,让对方过来,对方骂了她一句,就挂了电话。她怀疑对方是王某朋友,因为她刚与王X通完电话,对方就打来电话,她就打电话问王X,刘XX让问王X在哪,要去找王X。王X说在XX酒店。她就说马上过去,让王X在门口等。他们三人就坐出租车到XX酒店,王X在酒店停车场路边,她先下车到王X跟前,刘XX让王X上车,王X不上车,刘XX就下车冲过来,一只手抓住王X肩膀,一只手好像拿的什么朝王X身上捅,捅了几下没看清,捅完准备上出租车走,对方的人拿砖扔到出租车上,不让车走。他们三人下车后,对方人喊,赶紧把人往医院送,后来了一辆面包车,几个人把王X抬上车拉走了。他们三人也离开了现某。在离开现某途中,她见刘XX右手流血,还拿了一把黑色小匕首,刀刃加刀柄有20公分长,刀上有血,就问怎么回事。刘XX说拿刀将王X捅了,刀子把自己手划破了。刘XX用刀捅王X时,吴XX一直没有动手。

9、证人左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0日晚11时许,他和王X、张XX在临潼XX路立马电动车店,王X接了一个女孩的电话,王X说是以前的同学,向其借钱,王X没答应。张XX问王X那女孩是谁,王X说是同村的王X。他就向王X要了王某电话号码,给王X打电话,问认识他不,王X说不认识。他说你肯定认识,王X就挂了电话,他又接着打,王X问他是谁,他说自己叫李X,并知道你叫王X,王X说他不认识,又挂了电话,他又连续拨打,一个男的接电话,问他是谁,他没讲。那男的说和王X在XX网吧等他,让他过去。他一听就把电话挂了。过了一会儿,王X打电话过来,问他咋不来呢,他就骂了王X一句,挂了电话。一会儿,朋友王X打电话让去XX酒店地下室的x唱歌,他就和张XX、王X一起开车去了秦汉唐。他和王X在大厅闲聊,张XX过来叫他,说那女孩刚才给王X打电话,要过来,让王X在XX酒店门口等。他听后有些担心,想到刚才打骚扰电话,并骂了王X,怕王X男朋友来找事,就和张XX一起跟在王X后面到酒店门口,一会儿过来一辆出租车,王X往车跟前走,他和张XX、王X在原地没有动。王X刚走到出租车右侧后门处,车的右后门打开,下来一个小伙子,先一把推开王X,又上前用左某抓住王X领口,右手用什么东西在王X胸部捅了两下。他就在地上拾了两块砖,捅王某人刚准备上车,他扔砖砸过去,没砸上人,砸在车后门框上,他跑到出租车右后门拉车门,里面的小伙子把门拉住,他打不开车门,看见那小伙子手里拿着匕首,加之发现某路上有血,就想着王X被那个小伙子用刀捅了,他就过去看王X,王X趴在花栏北边,地上有血,他就和张XX,王X用车把王X送到四一七医院。到医院有五六分钟,医生就说人已死了。医生揭开王X衣服时,他看见王X左某头边有两个刀口,用刀捅人的小伙子拿的是一把长约15公分的匕首,刃长有七八公分,因天黑,没看清颜色。出租车上连司机共四人,副驾驶位坐的是王X,后面坐了两个小伙子,司机后面坐的小伙子没有动手,这小伙子20岁左某,约有x高。张XX说高个子小伙子外号叫“狼”,用刀子捅王某小伙子外号叫“鸡X”。他的手机号码是x。

10、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0日晚11时许,他和王X、左X在临潼姜寨路XX电动车店,左某亲戚王X打电话让到秦汉唐KTV唱歌,他们三人就开一辆面包车到秦汉唐,见王X还领了两个女孩,正准备进去时,有人给王X打电话,王X说是同学王X。王X接电话时开的免提,声音较大,他听见那女孩问王X在哪,王X说在秦汉唐,那女孩说马上过来,让王X在门口接。同时听到对方一个男的说“你往出走,我就来了”。说话口气比较生硬。接完电话王X说要去接王X。他因为听对方男的说话口气生硬,害怕有什么事,让王X不要去。王X说没事,就到门口去接王X。他进去给左X、王X说了此事,让一块去看看,那两个女孩也跟着到门口,见王X一人在门口站着,他就去找地方小便,等他回来时,看见王X倒在XX酒店停车场出来的坡道西边台子上,左X拿砖砸一辆出租车。他问咋回事,左X说车上下来两个小伙子,其中一个用刀将王X捅了。他看见出租车副驾驶位坐的是王X,后排坐了两个小伙子,其中一个外号叫“狼”,另一个不认识。他就去把车开出来,和左X、王X把王X送到四一七医院。后来听左X说,是和王X一块来的一个个子较低的小伙子用刀捅的王X。

1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0日晚11时许,他和女朋友陈某及陈某朋友柴X到秦汉唐KTV准备包夜唱歌,因为包夜要从凌晨1时才开始,他就给朋友左X打电话,让左某唱歌,过了一会儿,左X和王X、张XX开了一辆面包车来了。王X下车后在和别人通电话,张XX给他们招手,意思让他们出来跟着王X。当时是次日凌晨零时左某,他们几个人跟着王X到XX酒店东边通道上,王X一直和人通电话,过了10分钟左某,从东边来了一辆出租车到酒店门口,王X就朝出租车跟前走,刚到出租车右侧,右侧后门打开,一个小伙子身子还没完全下车就用刀捅王X,连捅三四刀,捅完后就准备上车跑,左X就拿砖砸那小伙,结果砖砸在了出租车上,车就停下,从车上下来一女两男。王X被捅后往东跑,他们上去扶,王X身上全是血,用手捂着左某口处,后来倒在地上,陈某、柴X扶不动,陈某打电话报警了。他和左X等人把王X抬上车送到四一七医院,医生抢救后说人不行了。

12、证人陈某、柴某证言分别证实:当晚二人与王X到秦汉唐KTV准备唱歌,王X打电话叫来了左X,与左X一起来的还有王X和一个小伙子。王X来后在外边打电话,她俩随左X、王X等人出去后见王X向他们站的地方跑,手捂着肚子,有血流出来。她俩就扶王X往临马公路边走,走了几米,王X就倒在地上,后来左X、王X等三人将王X用车送往医院,陈某就打了110报警。出租车司机不让打人的小伙子走,问二人叫什么名字,其中一个说叫“鸡蛋”,另一个叫“狼”。那辆出租车的车牌号是陕x。

1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1日凌晨,他开出租车在临潼区XX网吧门口拉了两男一女,一男的坐在副驾驶位,另一男一女坐后排。上车后,那女的一直在打电话,车开到砖房路口,开始坐副驾驶位的男青年换座到副驾驶位后边的座位,女青年坐到副驾驶位,让他把车开往XX酒店,到酒店门口,见一男青年在路边等着,车一停,女青年就下车和路边的男青年说话,刚说几句话,坐副驾驶位后面的男青年打开车后门,让女青年和路边等的男青年都上车,那男青年不上车,想走,坐副驾驶位后边的男青年就下车与车下的男青年厮打,路边等的男青年往XX酒店东侧入口处跑,东边入口处还站着三男两女。下车打人的男青年和女青年就快速上车,让他开车跑。他一着急,车熄火了。后听见有东西砸到车后边,几个人过来围住车让车上人下去。后来见几个人把被打伤的男青年往起扶,地上有很多血。坐他车的人给了他三十元钱就走了。打架时,坐在他后边的男青年没有下车,直到后来被对方的人围住时,坐他后边的男青年才和他都下了车。

14、证人赵某X的证言证实:她在临潼第一招待所门前开了一家户外用品专卖店。前几天(作证时间为2010年10月26日)的一个晚上11时左某,她准备关店门前来了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买了一把小折叠刀。因为店里生意不太好,那天买刀的小伙子又来的比较晚,所以有印象。店里的刀子品种多,都一个价,当时那小伙子具体拿了一把什么刀没印象了。

15、证人赵某、潘某证言分别证实:2010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他俩正在松树林网吧上网,刘XX带了一男一女找赵某,说第二天要去外地。赵某让刘XX等人到其租住的西安市X村XX招待所409房休息。他俩上网到当日中午12时许回到住处,不长时间,警察就来把刘XX抓了。

16、询问张XX笔录和处理尸体通知书证实:张XX对有关王X死因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并签收某公安机关送达的处理王X尸体的通知书。

17、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0日晚11时许,他与女朋友王X和朋友吴XX在临潼XX网吧上完网出来,王X给同村一个叫王某男的打电话借钱没借到,他们三人走到汉宫网吧门口时,一个男的用陌生电话给王X打电话,王X说不认识对方,就挂了电话,但那个男的不断地打电话,并自称“李X”。后来他接了对方电话,对方骂他,他很生气,就让王X问对方在什么地方,或者叫对方过来,对方不过来。他和王X怀疑打电话的人应该和王X在一起,因为王X给王X打电话借钱后没几分钟,那个陌生的电话就打骚扰电话。他就让王X给王X打电话,问王X在什么地方。王X一会儿说在姜寨路房子睡觉,一会儿说在秦陵,他就更怀疑王X与自称“李X”的人在一起,就让王X在汉宫网吧等着,他到临潼城区X路什字西南角的户外用品商店买了一把黑色折叠式单刃小刀(刀子有十几公分长)回到XX网吧,让王X打电话问王X在什么地方,王X说在秦陵,他和吴XX、王X坐出租车往秦陵走,到秦陵后,王X又打电话说在XX酒店门口等,让他们过去。他就让出租车停下,让王X坐到副驾驶位,他坐在副驾驶后边的位置。车到XX酒店门口,看到路边站了一个小伙子,王X说是王X。车停到王X跟前后,王X下车与王X说话,他打开右后门让王X和王X都上车,王X不上,他很生气,就打开折叠刀下车到王X跟前,直接用刀在王X左某腿处捅了一刀,王X抓住他脖子,用拳头打他,他就用刀在王X左某部捅了两刀,王X向东跑了,他就和王X上车准备跑,有人拿砖砸到出租车上,几个人围住出租车不让走,他们三人就下了车。下车后看见王X倒在XX酒店门前东侧地上。他就让王X先走了,王某朋友开了一辆面包车过来把王X抬上车送医院去了,他给了出租车司机30元钱,和吴XX离开现某,把刀子扔到了XX酒店西边几十米远的金豪什字东北角路边,然后找到王X,一起到西安市X村朋友赵某住的旅社,后来在该旅社被抓了。当时用刀捅王X,只想教训王X,也没想后果。捅王X时,刀子把他的手也划破了。

另查明:被害人王x年3月3日出生,殁年17岁,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x.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44岁,张XX41岁,有劳动能力;处理善后事宜交通费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5000元。此节事实有相关户籍证明、收某、领条等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因怀疑王X与给其女朋友打骚扰电话的人有联系,在未弄清楚事实的情某下,持刀杀害王X,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XX应以故意伤害定罪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刘XX持足以致命的刀子连桶被害人王X四刀,虽然致命伤只有一刀,但有三刀都刺向被害人左某和背部要害部位,左某腿部的一刀,是在其下车后刺的第一刀,随后的三刀均指向要害部位;被告人刘XX也曾供述,他持刀刺王X时很生气,只想教训对方,没有想后果,且在捅了王X后无任何施救行为,主观上显然是放任其行为的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客观上造成了王X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构成特征。综上,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刘XX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刘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司法实践中,对初犯、偶犯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某,一般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较轻的刑事犯罪,对故意杀人这样严重的暴力犯罪,不能以系初犯、偶犯而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因对生活琐事处理不当的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责任,刘XX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害人王X将王某手机号码提供给同事左X,在左X不断给王X打骚扰电话的过程中,王X有义务制止而未加制止,从而激起王X和刘XX的不满,在王X打电话约见王某过程中,王X既未解释,也未向王X和刘XX道歉,还与王X、刘XX约定见面,对引发本案确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刘XX因女朋友受到他人电话骚扰、自己又被对方辱骂的情某下,产生教训对方的犯意,系事出有因,可酌情某宽处罚,对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刘XX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X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表示认罪服法,其亲属能尽力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宽处罚,对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故意杀人,后果严重,但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刘XX亲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刘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刘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张X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张XX关于赔偿王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之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于死亡赔偿金中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交通费之请求,虽未提交证据,但因处理王X善后事宜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可酌情某以判赔;关于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请求,原告人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之请求,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及民事赔偿情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零二百四十九元五角(含已付的五千元,现某存本院九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八万二千一百元,丧葬费一万七千一百四十九元五角、交通费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某萍

审判员李忠科

人民陪审员孙丽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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