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吴某。
被告甘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甘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某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7月16日,被告吴某由于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某x元,并写借某交由原告收执。被告甘某为借某担保人。同时双方签订借某合同,约定:借某利息按月利率2%计,借某期限至2009年10月15日,借某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某,两被告均是以种种理由推拖,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某归还x元本金、利息9600元,被告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某、甘某辩称,借某当时约定月利息按6分计算,即每月1200元,我们已在2010年7月25日归还了5000元本金,并已支付了2009年8月和2010年1月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被告吴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某合同,约定:被告吴某向原告李某借某x元,借某期限为3个月,自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借某利息按月利率2%计,逾期则按借某本金15%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吴某向原告立具借某、收据交由原告收执,被告甘某分别在上述借某合同、借某、收据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某后,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还利息1200元(经手人:倪艺宽),于2010年7月归还本金5000元(经手人:魏文健),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某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某合同、借某、收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某、担保关系明确,有当事人亲笔签署的借某合同、借某、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合法的民间借某关系受法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某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但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因此,原告的诉某请求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某x元并支付借某利息(利息计算:1.以x元为本金,从2009年7月16日起计至2010年7月25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以x为本金,从2010年7月2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已支付的1200元利息从中扣减。)
二、被告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5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70元,由被告吴某、甘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绍光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