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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明县长兴镇先进村村民委员会诉袁某某返还原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崇明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在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工作。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某某号,现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崇明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袁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在案外自行达成协议为由,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崇明县X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徐卫明

书记员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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