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九日作出(2010)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姜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根据(略)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戴某某的陈某,证人彭某甲、陈某某的证言,(2008)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戴某某的存折及取款凭条等书证,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姜某某和同案人夏生建、宁琛雄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7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及其同案人夏生建、宁琛雄3人在隆回县X街上“风雨楼饭店”包厢内,对隆回县十中学生戴某某实施抢劫,抢得戴某人民币2400元,除给陈某某100元外,余款已共同挥霍。在共同犯罪中,姜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审判后,姜某某以“是初犯、从犯,主观恶性极小,赃款已退赔,愿意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5日,上诉人姜某某与夏生建、宁琛雄(均已判缓刑)3人一起在隆回县城玩耍时,夏生建提出次日到隆回县十中(座落于隆回县X镇境内)去敲诈学生的钱,姜、宁2人均表示同意。同年8月26日下午3时许,夏生建纠合宁琛雄、姜某某窜至横板桥镇街上伺机作案,另有彭某甲等3人跟随夏生建到此处玩耍。期间,夏生建对宁琛雄说:你原来是隆回十中的学生(已辍学),看你们同学之间是否闹过矛盾或打过架,好找借口问别人要钱。宁琛雄回答说:今年上半年,我同班同学戴某某被我的朋友廖林飞殴打过,后廖赔了100多元医药费给戴某某。夏生建听后便要宁琛雄将在隆回十中读书的戴某某找来,并要姜某某冒充廖林飞的哥哥,好一起敲诈戴某钱。宁、姜2人均表示同意。当天下午4时许,宁琛雄以有人找戴某某有事为由将戴某某叫来后,由夏生建、姜某某2人将他带至横板桥镇街上“风雨楼饭店”X楼一包厢内。夏生建故意用手指着姜某某对戴某某说:你打了他弟弟廖林飞,反而要廖林飞赔了你100多元钱,今天你要拿钱出来了结此事。姜某某便随声附和。戴某某不从,夏生建即打了戴某耳光,令戴某身上的钱物拿出来,戴某某感到害怕,被迫将其1张邮政储蓄存折拿出来放在包厢内的桌面上。夏生建看见戴某某该存折上有存款2400余元,即令戴某出其密码后,要戴某某、姜某某在包厢等候,他独自持该存折到横板桥邮政储蓄所取出戴某某的存款人民币2400元。夏生建取款返回到上述包厢时,发现相识的陈某某也来了,因怕陈某手要钱,便谎称被害人戴某某打了其亲戚,假装带戴某某外出借钱用于赔偿。夏生建带戴某某在外面打了一转后又返回包厢,谎称戴某某只向别人借到300元钱,并当场给了陈某某100元钱。陈某某和戴某某分别离去后,夏生建携带余下的2300元赃款与宁琛雄、姜某某及彭某甲等6人一起到洞口、邵东县城玩耍,将所得赃款挥霍一空。
案发后,同案人夏生建、宁琛雄已共同退赔人民币2400元给被害人戴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戴某某的陈某证明,他于2008年8月26日下午4时许,在横板桥镇街上“风雨楼饭店”包厢内,被他的同学宁琛雄等3人抢去现金2400元。
2、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发生地点在隆回县X街上“风雨楼饭店”内。
3、证人彭某乙证言证明,2007年8月26日下午,她与刘婷、李雨欣3个妹子跟随夏生建他们到隆回县X街上玩耍,后又随夏生建他们到洞口、邵东县城玩耍。
4、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他看见夏生建、宁琛雄等3人把隆回十中一个男学生带到横板桥镇街上“风雨楼饭店”X楼一包厢内,其中1人说这个学生打了他弟弟,夏生建告诉他,他们正在处理此事。后他们将这个学生带到外面去借钱,返回包厢后,夏生建给他100元钱。
5、戴某某的邮政储蓄存折和夏生建以“戴某某”名义填写的邮政储蓄取款凭单证明,同案人夏生建持戴某某的邮政储蓄存折取走其人民币2400元。
6、(略)人民法院(2008)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夏生建、宁琛雄伙同上诉人姜某某抢得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2400元,所得赃款挥霍一空;案发后,夏生建、宁琛雄分别投案自首,已共同退赔人民币2400元给戴某某,此外,夏生建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该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夏生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宁琛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夏生建、宁琛雄均具有自首情节,夏生建又有立功情节,且2人已退赔人民币2400元给戴某某,故以抢劫罪,判处夏生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缴纳),判处宁琛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
7、上诉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姜某某犯罪时已成年及其身份情况。
8、上诉人姜某某及同案人夏生建、宁琛雄的供述,证明其对共同抢劫被害人戴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在他人的纠合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姜某某积极配合同案人夏生建、宁琛雄实施抢劫行为,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姜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二审审查后,事实和证据没有发生变化,一审鉴于姜某某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已予以减轻处罚,现姜某某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缺乏法定的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保良
审判员周丽红
审判员王志强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伍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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