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8月29日被批准逮捕,2010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4日18时许,姚某某(已判刑)在本市杨浦区X村X号南面工棚,告诉被告人陶某及夏某春(已判刑)、夏某某、王某某等人其与靖某磊因故发生口角,夏某春当即表示如果对方来找麻烦,就一起打对方。同时卢明东从靖某磊处获知靖某磊与姚某某因故发生口角后,便带靖某至控江三村X号南面工棚找姚,让程荣勤、靖某某、张某等人随后赶到。卢明东欲进工棚时,夏某春出面阻拦、并出言不逊,引发双方争执继而互殴。被告人陶某伙同夏某春、姚某某等人积极参与了与卢明东、靖某磊、巩某好、程荣勤、靖某某、张某、倪齐兵(均已判刑)等人为另一方的互殴。其中,夏某某因外伤致2枚牙齿折断,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
2010年5月1日,被告人陶某向长丰县公安局义井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卢明东、靖某磊、程荣勤、靖某某、倪齐兵、巩某好、张某、姚某某、夏某春的讯问笔录,证人王某某、夏某某、严某某、巩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陶某主动投案且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亦作了供认,并当庭表示认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有自首行为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陶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陶某到案后的交代态度、社会危害性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为严某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某
审判员顾雅芬
代理审判员陈文莉
书记员陈鲁华